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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彭某某、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女,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又名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彭某某、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陶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赵某某驾驶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送货途中在107国道确山县水泥厂南73M处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和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的货车报废、货物损失。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1、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不具备主体法人资格,无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其车主为行驶证上登记的西平安顺汽车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纵然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但我们交纳的有强制保险,其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后,才能由车主承担。3、车主承担的赔偿数额和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二原告某些主张显然不存在,在某些项目存在主张过高现象,如营运损失等。庭审中,陶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补充2点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三车相撞而发生,纵使在事故中某一方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是承担责任的大小。2、彭某某只是西平县安顺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产生的损失应由安顺公司承担,与彭某某无关。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属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对原告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与各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三方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无责任的一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由于原告漏列诉讼主体,造成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9时20分,彭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确山县水泥厂南73米处因雨天不注意安全越过中间线与赵某某所驾由北向南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后,又致使赵某某所驾车又撞着李彦忠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三车损坏、彭某某和赵某某受伤、赵某某所拉货物损坏一部分,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赵某某、李彦忠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认可。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到确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7553.32元。2009年9月2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45天。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11月23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结论书(背面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价格服务费13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2009年9月16日,赵某某所拉货物价值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货物损失4200元。2009年9月25日,豫x号车支付赵某某15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8日,陶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豫x号营运货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肇事车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既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又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价格服务费统一发票、拖车费工业发票、酒业副食销货清单、诊断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被告陶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刘某芳出具的领条、机动车行驶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案外人李彦忠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且事故当事人赵某某、彭某某、李彦忠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予以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豫x号厢式货车所承保的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x元内予以赔偿。关于陶某某、彭某某的代理人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00〕X号《关于确定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显然,被告的辩解,既与陶某某本人的自认是不相符的,也与上述法规规定相悖的。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辩在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认定无责任的一方也应承担在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问题,由于两原告未将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李彦忠所驾驶的黑x号的实际车主及该车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项损失1100元,由两原告自负。关于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是经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其它经营组织,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作为豫x号厢式货车的司机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是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据此,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存有过错,应当与雇主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已全部赔付两原告,故彭某某已预付给原告赵某某的1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x元(两个月,每月5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2800元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确山酒业第一分公司的损失可确定为:车损x元、价格服务费13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x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3.32元、误工费58天×20元=1160元、护理费13天×20元=26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3天=130元,合计9233.32元。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产损失1900元(已扣减原告自负的1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8233.32元(已扣减原告自负的1000元),共计x.32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车损、价格服务费、拖车费计x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后,立即返还彭某某预付款1500元;

四、驳回原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988元,由被告陶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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