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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与被告岳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

被告岳某

被告赵某

原告胥某与被告岳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岳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牌号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本市X路、古浪路附近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沪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9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修车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赵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鲁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岳某驾驶的牌号为鲁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59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5、牵引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产生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6、车辆维修收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岳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牌号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本市X路、古浪路时,与原告胥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某自行承担。超出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岳某同时应承担超出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岳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4945.65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营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岳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医疗费人民币4945.65元;

二、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元;

四、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原告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原告胥某承担人民币52元,被告岳某、赵某承担人民币50元。

本案公告费(凭据),由被告岳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董庆波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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