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甲。
法定代理人凌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周某某、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0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镇胡桥社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阮路X村X组段处,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胡阮路,被告车辆的右侧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4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凌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2月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凌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5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则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48元。
被告周某某、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191.81元,并支付了现金500元及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颍上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发票、沪x轿车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装运费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装运费等损失,原告庭审中同意按责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凭据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83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62,748.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45,984元;余款16,764.8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已支付21,40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