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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分别向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等人各收取了x元人民币,组织上述四人先以旅游名义到达印度尼西亚,准备再通过中间人为上述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赴东帝汶非法务工,但范某某等人到达印度尼西亚后认为中间人提出的手续费用太高不能接受,随即回国。2005年6月份,被告人池某某通过其妻子欧垒珠与范某某等四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取得范某某等四人的谅解,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池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池某某以旅游名义到达印度尼西亚后赴东帝汶非法务工至2005年回国。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分别与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并各收取了x元人民币准备以同样方式组织上述四人赴东帝汶非法务工。因不能办理直接去东帝汶的旅游签证,被告人池某某为范某某等四人办理了去印度尼西亚的旅游签证并购买了飞往印度尼西亚的机票,安排上述人员以旅游名义到达了印度尼西亚,准备通过中间人为上述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赴东帝汶非法务工。范某某等人到达了印度尼西亚后,认为中间人提出的手续费用与之前被告人池某某承诺的相比高出很多而不能接受,范某某等四人在印度尼西亚滞留了四天后回国。2005年6月份,被告人池某某通过其妻子欧垒珠与范某某等四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人6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取得范某某等4人的谅解。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池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分别与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并各收取了x元人民币准备以同样方式组织上述四人赴东帝汶非法务工。因不能办理直接去东帝汶的旅游签证,被告人池某某为范某某等四人办理了去印度尼西亚的旅游签证并购买了飞往印度尼西亚的机票,安排上述人员以旅游名义到达了印度尼西亚,准备通过中间人为上述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赴东帝汶非法务工。范某某等人到达了印度尼西亚后,认为中间人提出的手续费用与之前被告人池某某承诺的相比高出很多而不能接受,范某某等四人在印度尼西亚滞留了四天后回国。

2、证人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人池某某分别出具给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分别与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并各收取了x元人民币准备组织上述四人赴东帝汶非法务工。

3、证人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材料,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安排上述人员以旅游名义到达印度尼西亚。

4、欧垒珠与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范某某等4人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通过欧垒珠与范某某等四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人6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取得范某某等4人的谅解。

5、被告人池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池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6、被告人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出生日

期等自然情况。

7、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范某某等四人以旅游名义赴东帝汶非法务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范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范某某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考虑其所在单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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