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11月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后关押于汉阳区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纪伟、刘某丁、黄某戊、袁某某、张某己(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砂枪、马刀、匕首等工具窜到闽清县X街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持枪、马刀等对被害人林某进行威胁,并用枪托打伤被害人林某某后脑部后,抢走现金约1700元人民币及价值约1500元人民币的各类品牌香烟。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至今作案枪支未到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一伙有持枪抢劫。2、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纪伟、刘某丁、黄某戊、袁某某、张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砂枪、马刀、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闽清县X街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趁林某不备,由黄某戊、刘某丁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纪伟、袁某某、张某己冲进店内,持枪、马刀等对被害人林某进行威胁,并用枪托打伤被害人林某某后脑部后,抢走被害人林某现金1700余元人民币及价值约1500元人民币的中华牌、红七匹狼、云烟等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有5个年轻人进入他经营的投注店实施抢劫。其中一个男青年拉下卷帘门,两个人将他挤到墙角,一个拿50厘米长的刀抵住他的脖子,一个拿枪,另外一个高个子也过来紧紧抓住他的手并掏出匕首对着他的喉咙,叫他“不要作声”。剩下的人就去搜东西,把他抽屉的800多元钱和柜台、里间的香烟(价值约1500元)都拿走,他身上的900元钱也被拿走。期间他有挣扎一下,后脑就被一个搜东西的拿枪的人用枪托砸。
2、同案犯纪伟、黄某戊、刘某丁、袁某某、张某己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张某己的家中商量当晚去抢闽清城关一家店,这家店每晚都开的很迟,后被告人张某己准备了一把由发令枪改装的双管枪支和一把刀,这把枪有两个击锤,其中一个击锤已经坏了,但去的时候,被告人张某己试了一下,还是可以用。后一伙人持刀、枪在闽清城关半街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己和同案犯袁某某持刀看守被害人,同案犯黄某东持枪,还用枪托砸店主的后脑部,其余人抢走店中的现金及各种品牌的香烟等物,事后共同分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己家中搜到自制刀具一把,弹簧折叠刀1把,其中弹簧刀即案发当晚的作案工具之一。
4、榕公刑技痕字[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某己家中提取的单管猎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5、闽清县公安局2005-182法医学门诊部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枪托击中后脑,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抓获后关押于汉阳区看守所。
8、(2006)梅刑初字第X号、(2010)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纪伟、刘某丁、黄某戊、袁某某、张某己因本案依法分别被判刑。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外号“阿笑”,其真实的生日是阴历1987年6月20日。200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纪伟、黄某戊、刘某丁、袁某某、张某己等人持枪、刀等工具窜到闽清城关半街一家福利彩票投注站,黄某戊、刘某丁在店外望风,其余四人持枪、刀到店内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拿走抽屉内的七、八百元现金,柜台内的香烟等。
10、证人闽清县X镇X村党支部、陈某某、刘某庚、黄某辛、詹某某、黄某壬、张某癸、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黄某乙真实出生日期的证明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家中扣押到的“定时纸”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属兔的,生日是阴历6月20日,相对应的出生年月是公历1987年7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刀等工具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持枪进行抢劫,具有法定加重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预缴了3000元罚金款,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枪支的相关鉴定,但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能认定本案被告人一伙当晚所持的枪支是可以使用的,且该枪支已对被害人林某产生威慑,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