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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婚生一子郝某奇。后被告到山西临汾打工,结识了一位女性并同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婚生一子郝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春被告去外地打工后,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并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有:十组合家俱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五组合沙发一套;双方共同债权4600元,原告已收回;共同财产有18袋稻子,原告已拉走卖掉。以上款项原告均给孩子看病和买奶粉花掉了。

另查明,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不满两周岁,自2009年春,原、被告发生隔阂并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又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郝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不满两周岁,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发育,故孩子郝某奇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称被告取走共同存款x元,但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嫁妆现有十组合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五组合沙发一套,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权4600元及稻子18袋问题,原告承认自己保管,但已经为孩子看病和购奶粉用掉了,被告未提供原告现有存款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郝某奇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直18周岁止,期间被告郝某某有探视权。

三、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孩子抚育费(12个月×16年+9个月)×4806.95元/年÷12个月×25%=x.8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果当事人未依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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