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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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06年8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伟、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海开往安庆的x次旅客列车即将到达铁路肥东站时,被告人蒋某某在该次列车X号硬座车厢,趁X号座位旅客徐某某趴在茶几上熟睡之机,用剪刀将徐某某缝上的西服右侧内口袋剪开,从中窃取人民币1万元。2010年4月23日,蒋某某主动到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退赔的赃款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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