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周口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某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1年冬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八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略)人和办事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2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自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某中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