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花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美琦,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长铃中德摩托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长铃中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机车公司)与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重庆长铃中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摩托车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铃机车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肖艳,代理审判员李剑参加评议。2011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美琦、胡某,被上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张小晓,原审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中,原告宗申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摩托车大货架(25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略).2。后原告宗申公司发现被告长铃机车公司、长铃摩托车生产、销售的x-5摩托车大货架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遂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有侵权大货架的摩托车。2、判令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3、判令二被告在《摩托车商情》杂志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铃机车公司辩称:公证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不是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的,公证书未说明所附实物是否带原包装,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大货架是二被告生产和安装的。长铃机车公司并未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摩托车大货架,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包括大货架并非长铃机车公司生产。
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辩称:长铃摩托车公司于2008年6月停产,厂房租赁给了其它单位,并未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公证书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不是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宗申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大货架(25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宗申公司,专利号为ZL(略).2。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摩托车安装使用的载物货架,其外观形状为:1、呈反S形的货架整体;2、反S形上部为一圆弧过渡,下部为圆弧加直线过渡;3、支撑架与货架连为一体,连接处有塑料包裹层,使货架整体美观;4、后坐挡后的装货架基本与后座反S形上部平行,装货架与支撑架构成不规则的四边形;5、大货架下端有呈圆弧状的踏板护栏及矩形踏板;6、俯视和仰视均呈卧“V”形。
2010年4月2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0)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根据原告宗申公司的申请,公证员肖毅、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玉和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李于2010年4月9日上午10时47分来到石新路X号附X号的蓝谷黑骏汽摩城内的顺风车行,以人民币1970元的价格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并取得编号为NO.(略)的收据1张、编号为NO.(略)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产品说明书1本。宗申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李对收据、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后上述公证员等人来到宗申技研公司,由万李对购买的摩托车整车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后将摩托车后架拆下,对拆下的后架拍照取得照片7张。公证员将拆下的摩托车后架贴封后交与万李。该后架的外观形状为:1、货架整体为反S形,支撑架与货架连为一体,连接处有塑料包裹;2、上部有圆弧过渡,下部有圆弧加直线过渡;3、后坐挡后的装货架基本与后座反S形上部平行,装货架与支撑架构成不规则的四边形;4、货架下端有圆弧状踏板,护栏与矩形踏板垂直连接;5、俯视和仰视均呈卧“V”形。
公证取得的正面编号为NO.(略)、合格证编号为x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标识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被告长铃机车公司,车辆型号为x-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型号为x-2。上述内容与公证取得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合格证上记载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公证取得的x-5海陵摩托产品说明书上标识该摩托车为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产品。另查明,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与重庆泰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将重庆市X区X路X号共计41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重庆泰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5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宗申公司是专利号为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摩托车货架是否是二被告所生产以及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一、被告长铃机车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货架。长铃机车公司以公证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并非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的出厂合格证,以及公证书未说明所附实物是否带原包装为由,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包括大货架并非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但该出厂合格证上加盖了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章,公证取得的收据上注明的摩托车型号、合格证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的内容亦相一致,且购买摩托车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处的参与和监督之下,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附随公证实物取得,涉案货架亦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拆卸封存。被告长铃机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因此,对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本案中,将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二者货架整体均呈反S形,支撑架与货架为相连的整体;反S形货架上部均为圆弧过渡,下部均为圆弧加直线过渡;装货架与支撑架连接处均有塑料包裹层;后坐挡后的装货架与后座反S形上部均呈平行,装货架与支撑架构成不规则的四边形,大货架下端均有呈圆弧状的踏板护栏及矩形踏板;且俯视和仰视均呈卧“V”形。根据以上易见部位特征的对比,二者外观视觉效果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或误认,被告长铃机车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摩托车货架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涉案摩托车产品说明书载明x-5型摩托车为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产品。通过对该产品说明书封面及内页中所示摩托车产品图中的货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说明书中x-5型摩托车所使用的货架不具有反S型及圆弧形过渡等整体形状特征,装货架与支撑架连接处无塑料包裹层,货架下端亦无呈圆弧状的踏板护栏及矩形踏板,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视觉差异较大,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同时,该产品说明书中的货架与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外观上亦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铃摩托车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铃机车公司制造、销售的x-5型摩托车的货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长铃机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安装有涉案货架的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铃机车公司赔偿原告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万元,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由于原告未证明被告长铃机车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摩托车商情》杂志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ZL(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安装有侵权大货架的摩托车,并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二、被告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铃机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宗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宗申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公证取得的摩托车并非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生产的x-5海陵牌摩托车,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货架。被上诉人宗申公司通过公证取得的摩托车并非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生产的x-5海陵牌摩托车,而是他人假借长铃机车公司的名义伪造的。二、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追加顺风车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反诉,程序上有误,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损。
被上诉人宗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长铃机车公司生产的x-5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公告,欲证明涉案摩托车不是长铃机车公司生产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宗申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宗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2011年涉案专利的交纳年费的发票,欲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经质证,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对宗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费单位不是宗申公司,而是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且申请号中最后一位数字处少了一个小数点,交费时间已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最后期限,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长铃机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宗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宗申公司提交的年费发票,虽然交费单位不是宗申公司,而是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但发票中专利的申请号与本案专利的申请号一致,只是最后一位数字处少了一个小数点,这可能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输入没有小数点的专利申请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号中自动跳出了小数点,申请人是宗申公司,公告号为CN(略),公告时间为2008.1.23,分类号12-11。根据查询结果,专利权人仍为宗申公司,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是为其代交年费,至于交费时间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最后期限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既然开具了正规发票,说明其已追认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二审审理中,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通过互联网进入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官方网站(www.vidc.info)对公证取得的涉案摩托车合格证编号x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摩托车的制造企业为长铃机车公司,状态为公安部已入库,车辆类型为两轮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品牌为海陵牌/HL,车辆型号为x-5。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已入库”的理解有争议,本院走访了重庆市车辆管理所信息档案科李春雨科长,并对本案还需了解的有关问题咨询了李科长:“公安部已入库”指的是摩托车合格证信息已入库,合格证信息入库与摩托车是否卖出无关;机动车上牌照时必须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收据不行,车辆管理所将对合格证信息、公告车型与购买车型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产品说明书不在审查之列。本案中的涉案摩托经查询没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上牌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长铃摩托车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及长铃机车公司的行为未给宗申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铃机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公司争议的焦点是:长铃机车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货架。
本院认为,(2010)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购买摩托车的全过程都在公证处的参与和监督之下,并随公证实物取得了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收据各一份,涉案货架亦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拆卸并封存。根据公证书取得的收据上注明的摩托车型号、合格证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公证时购买的摩托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出厂合格证上不仅标明了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时还加盖了长铃机车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章,且长铃机车公司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公告中的技术参数与根据公证书取得的收据上注明的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及公证时购买的摩托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技术参数也是一致的,涉案产品应系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而根据在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官方网站(www.vidc.info)对公证取得的涉案摩托车合格证编号x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摩托车的制造企业为长铃机车公司,状态为公安部已入库,摩托车的类型、车辆品牌、车辆型号都与公证时购买的摩托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备案的资料都是经过严格审查后录入的,假冒伪劣产品不可能在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得到备案。因此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的查询结果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产品系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长铃机车公司虽辩称公证书所附的出厂合格证不是该公司的出厂合格证,公证书未说明所附实物是否带原包装,宗申公司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包括大货架不是该公司生产、销售,但长铃机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及国家机动车数据中心查询结果的相反证据,其所提交的该公司的出厂合格证没有在合格证的正面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不符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合格证管理的规定。因此,长铃机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宗申公司是专利号为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长铃机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和宗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从主视图、后视图看,二者均呈反S形;从左某图和右视图看,二者均是上面为梯形,中间向两侧凸的形状,并在靠近梯形上边沿处有一横杆;俯视和仰视均呈卧“V”形;而从整体上看,二者货架整体均呈反S形,支撑架与货架为相连的整体;反S形货架上部均为圆弧过渡,下部均为圆弧加直线过渡;装货架与支撑架连接处均有塑料包裹层;后坐挡后的装货架与后座反S形上部均呈平行,装货架与支撑架构成不规则的四边形,大货架下端均有呈圆弧状的踏板护栏及矩形踏板;根据以上各种对比,二者不仅从各个方向的视图看是一致的,而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外观视觉效果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或误认,因此长铃机车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摩托车货架落入了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宗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长铃机车公司制造、销售的x-5型摩托车的货架与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宗申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长铃机车公司未经宗申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安装有涉案货架的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了对宗申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宗申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的类别、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长铃机车公司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铃机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公司提起的反诉,程序上有误,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反诉状中第一、第二项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反诉的内容,第三项也是在第一、第二项请求的基础上提出的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未受理长铃机车公司的反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铃机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公司追加顺风车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查阅了一审法院卷宗,未发现上诉人关于追加顺风车行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只在庭审答辩时提到一句“为何不把销售商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制造商或销售商作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因长铃机车公司未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而对该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长铃机车公司如认为顺风车行有销售假冒该厂产品的行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重庆长铃中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