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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谭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女。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略)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谭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2010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略)劳动局门口北侧处,突然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客车对面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随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赵某甲经伤残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精神伤残。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x元(含不计免赔);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3、被告谭某某已支付7000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某;4、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的车辆,实际运营者是被告谭某某。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交强险规定及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已超过死亡伤残限额,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老3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略)劳动局门口北侧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赵某甲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三、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

四、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程度,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后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甲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症)构成十级精神伤残。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1365元。

五、原告赵某甲已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由被告谭某某垫付的7000元。

六、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5月30日,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x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七、原告赵某甲为(略)农机修理制造厂下岗职工,长期在(略)城居住。其被扶养人为,其女本案原告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本案原告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赵某甲和其妻卢某某二人共同抚养,且均为城镇居民。

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

九、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

上述事实,有(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及一日清单,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略)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略)巩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略)农机修理制造厂证明,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确认其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某某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谭某某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谭某某明确提出,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应当据此作为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赵某甲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赵某甲虽是农村户某,但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略)农机修理制造厂下岗职工,长期在(略)城居住。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某甲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8月,经营并驾驶该公司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业。据此,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关于原告赵某甲系农村户某,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0元。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原告提供的城关镇X村卫生所出具处方五张计2426元,所出具的处方名称与所盖公章不一致,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对此请求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其中有四张未注明姓名,计款30.40元;两张分别为“吸氧材料费”、“高压氧治疗10次”的处方,计款480元及院外购药单据一张计款14.50元,共计524.9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应予以准许。(3)、根据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略)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计款140.4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计x.60元。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为x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造成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应为1530元(51天×30元=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65元。请求偏高,根据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住院期间按1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10元(51天×10元=51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根据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某甲系驾驶员身份,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计款x.11元(x元÷365天×214天=x.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00元。根据其伤情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结合其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48元。计算偏高,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计款x.98元(x.56×20年×32%=x.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65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事实,且原告赵某甲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主张偏高,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1)、其女赵某乙的生活费应为3316.56元(9566.99元/年÷12个月×26个月÷2人×32%=3316.56元);(2)、其子赵某丙的生活费应为7398.47元(9566.99元/年÷12个月×58个月÷2人×32%=7398.47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x.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85元。根据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两次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受伤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精神伤残的事实,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赵某甲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赵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赵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x.11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交通费685元,鉴定费1765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支出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谭某某垫付的7000元,原告赵某甲应当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x.12元。

二、原告赵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谭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559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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