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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诉XX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景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丙、李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毗沙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鱼某某,被告毗沙村X组负责人景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土生土长在这里,2004年9月29日打工认识了李某军,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并依法登记户口,户主为我父亲陈某丁。2010年春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办厂,每人平均分土地补偿款2350元,结果分配方案公布,我户(陈某丁户主)5口人只公布了三口人,我和我娃二人没有享受到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和我爸多次询问村X村民代表有意见,一直通不过,因而分配方案上二人没有分。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毗沙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毗沙村X组辩称,两原告的户口确实在被告组,但原告陈某丙的丈夫李某军系农业户口,其结婚后户口未转到丈夫家,系其自身原因,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已嫁因自身原因未转户口不能参与分配,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家有一弟一妹,不符合入赘规定。两原告依法律规定不能参加被告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于2004年9月29日与李某军依法登记结婚,李某军的户口在洛南县X组,属农业户口,婚后原告未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丈夫家中,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并在被告村组上了户口。2010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350元,被告以村X村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第三条“出嫁女,户口在册不参加分配”为由而拒绝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某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陈某丙嫁给农业户口的李某军,自己未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中,陈某丙的女儿李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且被告的分配方案中第三条“出嫁女,户口在册不参加分配”针对嫁农女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丙要求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35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35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丙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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