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存在如下问题:一、本案张X的诉讼请求为因朱XX拖欠其购买种子款74,373元,扣除(2009)法民一初字X号生效判决中高淑芝自认以朱XX欠张X种子款43,287元抵顶张X欠高淑芝相应投资款及(2009)法民初字第X号另抵顶张X欠投资款7,000元外,朱XX尚欠张X24,086元,故请求判令朱XX偿还欠款24,086元。但原审判决中论述张X的诉请为要求判令朱XX偿还欠款77,923元。对于变更的诉请数额原审卷宗未附有相应材料;二、原审认定2007年朱XX在张X处的提货货款己由高淑芝通过投资款折抵及现金支付方式全部结清,并无相应证据证明。(2009)法民一初字X号生效仅判令张X偿还高淑芝借款35,000元,而对于高淑芝主张其向张X投资95,000元及以朱XX拖欠张X货款折抵投资款的事实并未予认定,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折抵货款证据;三、原审认定朱XX己付货款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08年3月12日朱XX通过周文华转付张x元货款的证据仅为周文华的证言及周文华为朱XX出具的收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朱XX己将该5000元交付周文华,并不能证明周文华己将该款交付张X的事实。综上,原审在未查明朱XX在张X处提货货款总额及朱XX己付货款数额的前提下,判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显系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上诉人张X。
审判长周&x
审判员关长春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