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怀瑾,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瑞、杨怀瑾,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供方建兴公司与需方张某乙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书,约定张某乙购买建兴公司破碎机一台,规格型号为500×x。振动筛一台,规格型号为150×x,价款总计13万元,交货地点为甘肃省榆中县X镇;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验收无异议交货,交货整机齐全,缺件供方负责;货款分批付,X号前预付定金1万元,组装前付2万元,余款试机合格后一次付清。
2009年11月4日和11月9日,张某乙通过家人经银行分两次向建兴公司支付定金共计1万元,之后未向建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4月28,张某乙通过律师向建兴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建兴公司尽快交付设备,催告无果后,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建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2009年11月9日前预付定金1万元,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故可以认定,该定金为订约定金,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张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和11月9日,共向建兴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书,故不存在“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合同约定“设备组装前付款2万元”,即张某乙先行付款2万元后,建兴公司再另行组装设备并准备设备交付事宜,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张某乙在未向建兴公司支付该2万元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建兴公司交付设备,张某乙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某乙能成立。因本案定金为订约定金,在合同订立后的履约过程中不存在定金罚则问题,故张某乙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合同并未载明有关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事项,且张某乙、建兴公司双方系供需合同关系,故本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但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把履约定金认定为订约定金是错误的。此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的原则,违反了合同的字面文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2、一审未认定交通费用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143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兴公司承担。
建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组装前付2万元,而张某乙未按照约定支付该2万元。其在仅预付定金1万元时,要求建兴公司将设备运达交货地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