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小飞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在岳阳县X镇X街见面后,李小飞交给被告人张某100元钱,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岳阳县X村找易勇(另案处理)购买了100元钱的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李小飞。之后,两人在岳阳县X镇X街一小旅馆共同吸食了一包。同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骑摩托车带李小飞来到易勇家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经手从易勇处购买了150元的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李小飞。李小飞为表酬谢,当即将一小包毒品送给张某吸食。
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意请好友“海金”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人按约在岳阳县X镇荷花塘小学老校门前见面,经“海金”介绍后,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载陈意来到易勇家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经手,从易勇手中购买了150元钱的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意。陈意为表酬谢,将一小包毒品送给张某吸食。同年10月9日上午,陈意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并交给张某现金95元。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易勇家后,自己另外拿出45元钱,在易勇手中购买了共14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了二小包给陈意,其余的留下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原判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从中获得毒品吸食,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买卖的故意,也没有盈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即使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毒品数量非常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在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多次带领吸毒人员找毒贩易勇购买毒品,并直接经手交易,虽然没有从中牟利,但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多次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多次贩卖毒品”属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当对张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系从犯,且贩卖毒品数量不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