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信用社职工(兼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必应,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上诉人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刘某、彭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林XX、徐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禹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在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x元,股东为刘某(x元)和胡XX(x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油粕、菜粕等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公司聘请做过多年棉粕和菜粕生意有广泛客源、资源的徐XX为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保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营中刘某以现金出资、徐XX以业务资源的形式各占50%的股份,刘某与徐XX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2009年9月,神禹公司聘请彭某乙为公司财务主管,并以口头形式将公司股份分为刘某和徐XX各占40%,彭某乙占20%,徐XX、彭某乙所占股份只参与盈利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
林XX与徐XX相识多年,2010年林XX在湖北省石首市X镇阳光油脂厂联系业务时,获知神禹公司有棉壳的信息,遂找神禹公司经理徐XX采购棉壳,通过洽谈达成了口头合同,价格1450元/吨,由林XX汇款到彭某乙个人账户。2010年1月2日汇入x元、1月8日汇入x元、1月9日汇入x元、1月9日汇入x元,四次共汇入(略)元。神禹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至24日共十次向林XX发十车棉壳。2009年的农历年底,神禹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徐XX要求林XX汇入x元货款帮公司渡过难关,并承诺按1500元/吨、供应500吨棉壳,3月底发完所有货物。2010年2月3日林XX汇x元入彭某乙个人账户,至此,林XX五次共计汇入货款(略)元。2010年3月12日至18日神禹公司再向林XX发棉壳四车,至此,神禹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至3月18日分十四次向林XX发棉壳十四车,共计493.42吨,价值x元,扣除价款剩余货款x元,因棉壳价格上涨、货源不足而神禹公司未再发货和返还货款。2010年3月,徐XX以神禹公司的名义与林XX补签了二份棉壳购销合同,第一份是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450元/吨、总金额x元、货物二月底发完,需方在五天之内把货款汇入彭某乙个人账上,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第二份是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500元/吨、总金额x元、货物三月底发完,需方先付x元作为货款定金汇入彭某乙个人账上,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林XX自2010年3月开始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以合同诈骗控告刘某,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神禹公司对双方的口头合同以及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其中未履行货款x元予以返还,但对日期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对2010年2月3日汇入的x元认为系徐XX的个人融资借款不予返还。
另查明,(1)神禹公司的基本账户设于华容县治河渡信用社,并在中国银行华容县支行开设了账户但未使用。本案中林XX所有的汇款汇入了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2)胡XX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没有参与经营,仅是公司注册股东。(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某融资(略)元、徐XX融资x元、彭某乙融资x元左右。(4)现神禹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办公场地系租赁房屋,已无任何资产可供偿还债务。(5)在诉讼中,对诉争的x元林XX已认可为预付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神禹公司经理徐XX以公司名义与林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神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在买卖交易中林XX与神禹公司分别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一致认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补签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诉争的是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补签,而从林XX与神禹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先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然后再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内容记载的情形是存在的,且徐XX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林XX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神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林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在诉讼中林XX修正为预付货款。林XX依合同的约定将x元现金汇入彭某乙个人账户,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而没有表明为徐XX的融资借款,神禹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财务账目上的融资借款项目来对抗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所以该款应为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神禹公司除返还预付货款x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林XX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市场差价x元的请求,因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是无法预见的,林XX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故对林XX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神禹公司不履行合同,林XX多次前往该公司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但林XX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来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利率过高,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神禹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刘某和胡XX,但实际经营中享受利润分配的股东却是刘某、徐XX、彭某乙三人,三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开展、财务运转有着重大的影响。徐XX以公司的名义与林XX签订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个人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公司财务主管彭某乙将x元列为徐XX个人融资借款以及公款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同,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应当知道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因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履行不能时无法返还林XX的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神禹公司自己无独立的办公场所,亏损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刘某、徐XX、彭某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三人应当对神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胡XX系消极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XX与神禹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二、神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XX预付款x元,并赔偿林XX从2010年2月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刘某、徐XX、彭某乙对本判决第二项神禹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神禹公司负担9000元,刘某、徐XX、彭某乙负连带责任;林XX负担7000元。
宣判后,神禹公司、刘某、彭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神禹公司、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XX于2010年2月3日汇入彭某乙账户的x元不是货款而是徐XX的个人借款,徐XX与林XX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神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刘某对神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1、公司股东存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2、股东恶意行使权利,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思;3、由于股东的以上行为或意思,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刘某既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逃避债务的动机,虽然神禹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将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行为,但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的后果。原审判决对刘某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认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作为神禹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按公司指令收付款项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神禹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只是神禹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公司对员工的报酬标准许诺不能视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公司登记资料表明上诉人没有神禹公司股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神禹公司实质股东,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判令上诉人对神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适用合同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判令神禹公司实际经营股东刘某、徐XX、彭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神禹公司、刘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神禹公司的财务账目与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神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会计凭证和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容支行)账户(卡号:(略))的交易记录,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中智诚所审字[2011]第X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彭某乙农行账户资金进出在神禹公司账目上有所反映,但对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做出判断。
上诉人神禹公司、刘某对上述审计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彭某乙个人账户流水账与公司财务账是一一对应的。上诉人彭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彭某乙个人账户进出与神禹公司的财务账目完全吻合。被上诉人林XX、胡XX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神禹公司自己提供的会计凭证和彭某乙在农行华容支行设立账户的交易记录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与彭某乙个人账户之间的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神禹公司成立后,为了提取现金方便,神禹公司便于2009年8月29日以彭某乙个人名义在农行华容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至2010年9月21日共存入(略).8元(其中现金存入x元,银行转存(略).8元);共支取(略).7元(其中转账支付(略)元,取现x.7元)。通过审计,该账户的资金存入情况在神禹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体现;该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有十笔转账支付金额共计(略)元在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上有反映,其他资金支取情况在公司会计账簿上没有反映。另神禹公司成立至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都未进行过变更,徐XX经本院调查对其系神禹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林XX于2010年3月补签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二、林XX向彭某乙个人账户汇入x元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是预付货款,还是徐XX个人向林XX的借款,或根据公司指令在外融资款;三、该笔款项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由神禹公司承担还是由徐XX承担责任;四、如果神禹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另登记股东是刘某、胡XX,业务经理徐XX、财务主管彭某乙对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徐XX作为神禹公司的业务经理且在持有神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神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神禹公司应予认可。根据林XX与神禹公司的交易惯例来看,双方交易中确实存在先履行口头合同,后再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现神禹公司认为徐XX与林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其在一、二审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徐XX代表神禹公司与林XX补签的二份购销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林XX向彭某乙个人账户汇入x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神禹公司与林XX补签的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该x元系林XX向神禹公司预付的货款;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神禹公司、刘某对其上诉主张的该x元系徐XX向林XX个人的融资款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神禹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上诉人神禹公司、刘某关于该款项系徐XX的融资款的主张徐XX、林XX都不予认可,故神禹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神禹公司上诉提出该x元系徐XX融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林XX按合同约定已将x元预付货款汇入彭某乙个人账户,但神禹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且神禹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神禹公司偿还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神禹公司系经登记合法成立并具备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本案中神禹公司在已设立了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提取资金方便,又以彭某乙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且根据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查实彭某乙个人账户上除十笔转支(共计(略)元)在神禹公司会计账簿有记载外,其余在彭某乙账户上发生的(略).7元的资金支取情况在神禹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均未反映,该事实与神禹公司上诉称彭某乙农行账户上每笔资金进出都能与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一一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吻合,由此可见,神禹公司和彭某乙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神禹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现神禹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已无任何资产可供还债,上诉人刘某作为神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采取收支不入账的方法,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神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刘某与徐XX、彭某乙之间达成的股权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刘某、徐XX、彭某乙之间,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公司股权的重新分配并不等同于股东的变更,因神禹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公司股东仍系刘某、胡XX两人。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神禹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神禹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XX,虽然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林XX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依此与公司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胡XX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XX对神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并未上诉,且徐XX自认系神禹公司股东,故视为徐XX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刘某、胡XX、徐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刘某、胡XX负连带责任;林XX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