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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曾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红、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9月7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在2011年3、4月共出售冰毒、麻古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66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4日晚11时,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贩某给周某0.33克(250元)冰毒和0.128克(1粒)麻古。

2、2011年4月6日凌晨2时,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门口贩某给邓某0.384克(3粒)麻古。

3、2011年3月25日左右下午,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贩某给艾某0.33克(200元)冰毒和0.128克(1粒)麻古。

4、4月2日左右早上,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贩某给艾某0.33克(200元)冰毒和0.128克(1粒)麻古。

5、4月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贩某给艾某0.33克(200元)冰毒和0.128克(1粒)麻古。

6、2011年3月底,被告人马xx在华云酒店向张xx贩某了0.64克(5粒)麻古。

7、4月9日被告人马xx在风尚520酒店大厅向张xx贩某了0.256克(2粒)麻古。

8、2011年4月11日17时许,凤凰园派出所到520风尚酒店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xx,并收缴出冰毒1.62克、麻古1.92克(15粒)。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邓某、艾某、张xx的证言、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某、收缴收据、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xx通过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周某、邓某、艾某、张xx等人联系,共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麻古等毒品6.662克。详情如下:

1、2011年4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0.33克、麻古0.128克。

2、2011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麻古0.384克。

3、2011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艾某冰毒0.33克、麻古0.128克。

4、2011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艾某冰毒0.33克、麻古0.128克。

5、2011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艾某冰毒0.33克、麻古0.128克。

6、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华云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麻古5粒,重0.64克。

7、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马xx在冷水滩区风尚520酒店大厅卖给张xx麻古2粒,重0.256克。

2011年4月11日17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滩区X风尚酒店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xx,并收缴出冰毒1.62克、麻古1.92克,经检验,上述被收缴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马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8年9月28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7日,本院以非法拘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同天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邓某、艾某、张xx的证词,分别证实了他们向被告人马xx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重量;2、对周某、邓某、艾某、张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xx就是贩某毒品给他们的人;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马xx处扣押了红色颗粒2包、白色结晶物3包;4、刑事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马xx处扣押物品的概貌;5称量记录证实,从马xx处扣押的白色结晶物重1.62克、红色颗粒重1.92克;6、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检(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xx处缴获的白色结晶物、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马xx曾因犯非法拘某罪被本院判处的刑期和取保候审的时间;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x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马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662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马xx向多人并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1个月7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冰毒1.62克、麻古1.9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九月七某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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