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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郝柏会所,因雷X在该会所内脱掉上衣跳舞而对其进行殴打,雷X之妻杜某为保护雷X被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第一、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雷X、马XX、郭XX、杨XX、刘XX、姚XX、范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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