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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宁某甲、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宁某甲。

被告宁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宁某甲、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玉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负责人钟某因公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宁某甲,用于购进日用百货,被告宁某乙为该笔借款作最高额保证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宁某甲,但被告宁某甲借到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宁某乙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1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17.56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宁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17.56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3、被告宁某乙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收入情况;

4、编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宁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

5、编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宁某乙自愿为被告宁某甲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编号为(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违约责任;

7、《借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借给被告。

被告宁某甲、宁某乙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宁某甲,用于购进日用百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某乙为被告宁某甲作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09年5月7日依约将借款x元发放给被告宁某甲,单笔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6日止,被告宁某甲在该单笔借款期限内按约履行了义务,将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2010年6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依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再次将借款x元发放给被告宁某甲,单笔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7日止,被告宁某甲借到款后,只结付了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90.3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尚欠的本金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宁某甲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结付利息及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宁某乙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宁某甲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11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宁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17.56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3、被告宁某乙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宁某甲,但被告宁某甲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单笔借款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被告宁某乙自愿为被告宁某甲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宁某乙应对被告宁某甲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某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1年6月17日止,被告宁某甲已偿还的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90.31元从中扣减;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宁某乙对被告宁某甲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刘玉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莫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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