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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叔伯姐弟关系。双方的祖父谢某春生前在水冶镇X路西有一处房产,有东西走向的房屋6间,南北厂棚6间。祖父谢某春去世后,该处房产由原被告的父亲、三叔兄弟三人居住使用。80年代,三叔去世。90年代,原被告的父亲也先后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就一直在此居住。2004年4月,原告的母亲也因病去世后,原告即在此居住使用。2006年11月22日,原告的母亲临近三周年,当准备给母亲操办三年时,原被告发生吵闹打架,原告只好到外租房暂住。最近,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被告将院门锁住,原告无法进去。原告认为,原被告同是一个祖父。父母去世后,双方都有居住和适用的权利。现被告锁门使原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为此,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使用权的侵害,打开院门上的锁,保证原告能够出入畅通。

被告谢某乙辩称,该处房产系双方的祖父所有,在上世纪60年代,国家实行农业合作社,房产由南关村委会征收。现在所存的房屋是生产队所建。80年代,国家落实政策时,被告的父亲提出向政府追要该房产。因为事情比较复杂,而且需要付出很多的费用。其他人都放弃去追回房产,包括原告的父亲。经原被告的父辈们商量,商定了由被告的父亲自己花费去要,要回后归属被告的父亲谢某元所有。后谢某元多方追要,要回了该处房产。大约在1986年左右,政府将房产证还给了谢某元。此后,就一直居住在此至今。原告所诉争执的房产在80年代就已确认归被告父亲谢某元所有。原告的父亲从来也没有主张过权利。当时虽然只是口头协议,被告的父亲也放弃了房产,但是还有上辈人可以证实。所以,原告现在要求对房产的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叔伯姐弟关系。双方的祖父谢某春于1968年左右去世时,在水冶镇X路西留有房产一处。在上世纪60年代,国家实行农业合作社,房产由南关村委会征收。由村X排了原被告家族在另一个院内居住。80年代,国家落实政策时,被告的父亲谢某元提出向政府追要该房产。因为事情比较复杂,而且需要付出很多的费用。家里的其他人都放弃去追回房产,包括原告的父亲。经原被告的父辈们商量,商定了由被告的父亲自己花费去要,要回后归属被告的父亲谢某元所有。后谢某元多方追要,要回了该处房产。大约在1986年左右,政府将房产证还给了谢某元。此后,被告一家人就一直居住在此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系其祖父谢某春所留,谢某春的子女皆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称其作为父亲谢某明的继承人,和被告谢某乙一样享有继承和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该房产被水冶镇X村委会使用后,为了落实政策,经家族人商量追要,商定了由被告的父亲谢某元出资去要,要回来后归属谢某元所有,其他人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房产要回来,被告家人就一直居住至今。当时,原告的父亲就已经放弃了对该房产的权利,所以,原告谢某甲也就没有权利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居住和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陪审员潘红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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