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14C座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上海市普陀区星海大厦业主大会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8年10月起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6月底共计欠费人民币1943.8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3.8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对小区疏于管理、不作为,对楼道内地砖不及时更换,导致被告家属扭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通知、备忘录。3、催款函。4、业委会公告。5、房地产登记册。6、房地部门证明。经被告质证,除对证据3表示未曾收到以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14C座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上海市普陀区星海大厦业主大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后未续签合同,原告服务至2009年6月30日退出小区。被告房屋面积面积119.9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0元。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上X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4月5日经核准变更现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上海市普陀区星海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管理职责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且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被告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被告以此作为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19.99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8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