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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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钟鼓楼处跟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徐×到南山街村上坡处,将徐×挎在肩膀上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及黑色直板天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天宇牌手机价值230元。

2、201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东外环与紫荆路交叉口南十米处,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

3、201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X路上,将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蒋××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336元。

4、201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乡X村南边处,将骑着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一百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330元。

5、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通往浚县X乡X路上,将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杨××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徐×、周××、杨××、蒋××陈述,证人孙爱文、赵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钟鼓楼处跟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徐×到南山街村上坡处,将徐×挎在肩膀上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及黑色直板天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天宇牌手机价值230元。

2、201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东外环与紫荆路交叉口南十米处,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

3、201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镇X路上,将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蒋××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33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1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浚县X乡X村南边处,将骑着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330元。

5、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通往浚县X乡X路上,将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杨××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徐×350元、周××200元、蒋××100元、刘××430元、杨××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浚县X镇、善堂、王庄分别抢夺被害人徐×、蒋××、刘××等人的事实;被害人徐×、周××、蒋××、刘××、杨××的陈述,证明五名被害人曾被骑摩托车的人抢夺及被抢夺的财物的情况;证人孙爱文、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后,曾使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的情况;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的手机的价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收到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蒋××、杨××已将被抢夺的手机领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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