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
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郑某甲、上诉人郑某甲、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郑某甲发、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甲飞因精神病需强制治疗未到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甲飞自愿连带给付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胡支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甲飞还应给付被上诉人103,000元。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甲飞自愿将原审被告郑某甲飞所有的座落在新田县X组的房屋抵偿该赔偿款(建该房所欠债务由上诉人负担),如该房屋评估价超过110,000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价为准,评估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除已付7,000元外,不再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被上诉人也不再返还超出部分的款项,该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如评估价未超过11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审被告郑某甲飞赔偿,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房屋鉴定结论出来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上诉人邓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甲飞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