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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闫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程XX在濮阳县X路车辆检测中心隔壁的X号仓库,驾驶车辆进入该仓库内,将濮阳县恒泰医药公司存放在此处的奥克斯柜式空调(内、外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4150元。案发后,该被盗空调已发还失主。

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程XX在本县X路车辆检测中心隔壁的一个仓库,跳窗进入该仓库内,将一台万用表盗走。经鉴定,该万用表价值120元。案发后,该被盗万用表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办案人员讯问时,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其妻子主动将被盗空调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赃物已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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