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淡某某(曾用名胡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杨凌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一4。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淡某某,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淡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汉军,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明,财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起我在西安打工,长期居住在西安市。2009年5月20日,我乘坐被告淡某某驾驶陕x号营运车辆回家,内乘包括我在内的6人,当行至石泉县X乡X组当漆树弯道小地名)时车辆驶出路右,坠入30余米高的崖下,致我受伤,经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外伤性脾挫伤,2,双侧胸月腹积液,3,左肩关节脱位,4,胸12椎体裂骨折,5,左肘关节脱位并肱骨外髁斯脱,6,左腋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3天,我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此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淡某某己被石泉县公安局关押。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误工工资、伤残等费用x元。
被告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护理等标准有异议,应按陕西交通事故2009年标准。
第三人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在我公司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对误工,伙补,伤残补助,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鉴定,交通,打字,住宿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条款我公司责任免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赔偿票据及赔偿范围、标准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泉县医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王某甲打工及月工资情况证明;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欠条,交通、复印、住宿票据。被告淡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王某甲打工及月工资情况证明;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复印、住宿票据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认为证明上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人资格,对证明缺乏其它相关证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第一份证明笔体一致,特种行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具有此资格,而没有相关的聘用合同。对伤残鉴定书提出质疑,与病历不符,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复印费票据是内部使用的,交通费应是原告一个人的。其它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第三人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淡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淡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2、收条;原告王某甲,被告汽车公司,第三人财保公司对被告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汽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2、保险单;原告王某甲,被告淡某某,第三人财保公司对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淡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内乘闵良财,樊功玉,王某甲,柯曾菊,夏代勇共6人(额定载客8人)由石泉县X乡往红卫乡行驶,当行驶至石泉县X乡X组漆树梁弯道小地名时车辆驶出路右,坠入30余米高的崖下,造成乘员闵良财当场死亡,樊功玉受伤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淡某某,王某甲,柯曾菊,夏代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是由于淡某某驾驶机动车弯道窄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其行为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闵良财,樊功玉,王某甲,柯曾菊,夏代勇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石泉县医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x.1元(由淡某某支付9180.1元,王某甲支付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366元,打印费147元,住宿费170元。2009年12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为八级伤残。王某甲花鉴定费700元,其伤残补助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2009年2月8日,被告汽车公司在中国财保公司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座位数8座,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期限至2010年2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淡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其驾驶机动车弯道窄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淡某某,汽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投有座位数险,第三人财保公司应在其座位数险每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承担赔偿义务,不属第三人财保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淡某某承担,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淡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王某甲退还其支付的医疗费及欠款,因王某甲表示在赔偿部分可以冲减,故本院可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治伤医疗费x.1元(由淡某某支付9180.1元,王某甲支付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打印费147元,住宿费1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36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x.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1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460元,合计x.1元。由淡某某赔偿打印费147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36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83元,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180.1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向原告王某甲赔付后,由王某甲返还淡某某918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淡某某,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担1670元,王某甲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杨建芬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