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初六上午9点30左右,原告之母易保华在自家门口被被告赵某骑摩托车撞倒,后送往陆营卫生院抢救,诊断为右大腿根部骨折,经医院建议,易保华在家采取保守治疗。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09年5月26日易保华因病去世。被告行为造成易保华身体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但未能提供被告赵某明确的送达地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