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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用社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薛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6.9‰,按月结息,用于装修。俩被告以其全部合法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44.21元(暂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月利率为6.9‰,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月利率为6.9‰,按月结息,用于装修;俩被告以其全部合法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本金x元、利息344.21元及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诉争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21日的利息344.21元及之后的约定利息。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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