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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红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蔡某、刘某、葛x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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