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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停放S210公路XKM+650M处路西,致使宁陵县X乡X村民孙向雨,驾驶一辆摩托车追尾,撞在尚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尾部,致使摩托车损坏,孙向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孙向雨系减速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机动三轮车停放在S210公路XKM+650M处路西,宁陵县X乡X村民孙向雨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撞在尚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的尾部,致使摩托车损坏,孙向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孙向雨系遭受减速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5月6日19时许,将其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停放在S210公路路西,其车被人撞后,而驾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陈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6日晚,伙同被告人尚某某收树回来,将其机动三轮车停放在S210公路路西处,一辆摩托车撞在尚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的尾部后,尚某某驾车逃逸,并与被告人尚某某商量隐瞒此事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6日晚,吃晚饭时,听到了响声,出门去看,见到二辆机动三轮车往南走了,路上躺着一个人的事实。

4、证人蔡XX的证言笔录,证明听到其收木料的门口有车碰撞的声音,后又听到发动机动三轮车的声音及三轮车向南行驶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

7、孙向雨死亡鉴定书,证明孙向雨系遭受减速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失引起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的现场。

9、被告人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尚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适用于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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