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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某甲,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X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6时59分,赵阳阳驾驶原告陕x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25公里+100米处,与遗留在超车道上轮胎皮子轻微碰撞后,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检查时,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津x号车辆行驶中未能保持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方向失控后撞在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x元,车载物品(照相机)4620元。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津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始终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受损车辆修复损失x元、受损照相机修复损失490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3500元、受损车辆拆检费7500元、鉴定费用3168元、租车费用x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1726.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用327元。

被告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同意承担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它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高速公路障碍物造成,应追加高速路管理部门为当事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6时59分,在连霍高速南半幅725公里+100米处,被告李某乙驾驶津x号小型轿车(载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行驶中与轮胎皮子相撞,致使津x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后与当事人赵阳阳驾驶陕x号车(载郑合国、王金国、段瑞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郑合国、王金国、段瑞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车辆行驶未能保持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阳阳、郑合国、王金国、段瑞虎、李某乙强、杨某、巩小容、杨某琼、程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x号小型轿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交洛阳市X区兴兴大昌汽修厂拆检费收据1张计款7500元;经本院询问为何拆检费无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7日另行提供洛阳市X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拆检费国家税务发票1张计款7500元;提交洛阳市西工大昌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地方税务发票1张,共计款3500元;提交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1)第x号)1份,该鉴定结论显示陕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提交评估费地方税务发票1张,计款2937元;提交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1)第x号)1份,该鉴定结论显示陕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载物品(照相机)的损失(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明细表1、镜头;2、LED屏)为4620元;提交评估费地方税务发票1张,计款231元;提交与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服务部车辆签订维修协议及施工单及结算单共计11份,提交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国家税务发票1张,计款x元(其中金额:x.58元;税额:x.42元;合计x元)提交华美数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信誉卡1张上载明(购货单位刘某,更换镜头、显示屏、UV镜、维修费、其它配件),计款4900元;原告刘某提交其与渭南市X区祥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提交渭南市X区祥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2张,计款x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726.8元;提交住宿费用票据327元。

又查明陕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陕西省西安市X区X街X号的刘某。

另查明:津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乙。李某乙在中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津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保险单号:PDAA(略)。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某乙辨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李某乙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受损车辆修复损失x元,有洛阳九州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及施工单及结算单相互印证,评估费2937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相互印证,故该二项费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车辆拆检费7500元虽有洛阳市X区兴兴大昌汽修修理厂开具的拆检费收据,然后又另行开具洛阳市X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国家税务发票,但非第一个单位(洛阳市X区兴兴大昌汽修修理厂)所开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现场施救费3500元有正规发票相互印证,且确系实际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车载物品(照相机)的实际修复损失4900元及评估费231元,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4620元为宜,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26.8元,本院酌定100元。住宿费用327元无合理性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的租车费用x元因其属间接经济损失,且缺乏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37元、施救费3500元、车载物品(照相机)的损失4620元、车载物品(照相机)评估费231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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