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共147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仿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段×、赵×、陈×的证言;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147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47份,予以销毁。涉案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