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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1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经普陀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因2009年4月至10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而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亦未对分居期间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居期间,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但2009年5月6日被告带着价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奶粉和尿布探望过原告。且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一并处理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考虑到这个因素,做了让步,现原告不应该再次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补付其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

另查某,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每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

再查某,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4月23日在网上购买了米粉、奶粉、尿布、儿童玩具等物品。并于同年4月23日携奶粉、尿布,4月29日携童鞋、童车探望过原告。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支付过女儿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虽然,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处理分割财产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原则进行分配,原告母亲未就补付子女生活费提出某确主张,故离婚诉讼中本院未处理。被告自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陈某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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