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曹某诉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有限公司、济源市X村公路管理处、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交通运输局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X路桥公司)、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路X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武,被告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8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沿承留镇X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谷沱村桥头时,因此路段挖坑槽未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其摔倒致伤,先后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合某医疗所住院治疗。该路X路通路桥公司管理的路段,路X路桥公司的上级部门是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负责管理路X路桥公司的行政及业务工作。路X路桥公司称该路段是徐某私自开挖,说明路X路桥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路X路桥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被告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之间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其公司是市里唯一具有资质的单位,负责市X村X路的修补工作,需要维修的道路由其公司作出预算,报送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审核通过。2、原告出事的时间、地点其公司均不清楚,原告出事的路段其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开挖,是徐某在该段路面上私自开挖,故应由徐某承担责任。另外,在徐某开挖处的南边还有其公司的施工路段,设置有警示牌,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就应当减速慢行,原告受伤系因个人车速过快造成。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辩称:1、从行政管理上来讲,农村X路市里专门成立了路X路桥公司负责维修,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并具有施工资格,其处与路X路桥公司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路X路桥公司作出预算之后由其处核算拨款,其处只是负责行政监督,原告所称的出事路X路桥公司管理修复施工的路段,其处未在出事路段施工,不是施工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出事的时间、地点其处不清楚,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且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出事路段是其在修,其是为了取得这个路段维修的承包权抢修的,原告摔伤与其所挖坑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系其不清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路X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二张,证明其受伤系因路上挖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单据六份,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支出医疗费为509.50元。3、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锻压厂出具的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误某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误某共计x.50元,自受伤当日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即定残之日前一天。另外,提供济源农行存折一本,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存折上显示其2010年11月份、12月份没有发工资,2011年1月份其上班半个月,2011年1月30日发的是2011年1月份的工资为1088.80元,2011年3月18日发的是2011年2月份工资为1934.8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所经营的店铺由其妻子成瑞霞负责经营;其妻子成瑞霞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0天,每天为43.60元,护理费为1308元。5、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治疗以及作鉴定支出交通费190元。6、检查照相费单据2张,证明鉴定伤情费用为120元。7、其母亲常青春、儿子曹某豪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儿子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0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

被告路X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不全面,有欠缺。当时出事后,其公司的施工人员告知交警队工作人员出事路段有负责把守人员,要求交警队工作人员作记录,但交警队未作记录;另外交警队工作人员还询问了事故现场的人员,但也未作记录,原告摔伤与该路段上所挖坑有无关系,交警队并未作出事故认定。证据2,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证据3,对工资本及原告所称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但对误某计算有异议,原告2011年1月份已经上班,误某只能算至2010年12月份。证据4,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产生护理费,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营业地在农村,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证据5,对交通费单据无异议。证据6,对检查照相费无异议。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计算。证据8,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X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某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交警队的证明可以确定是单方事故,交警队的职责应当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明只是交警队的一个证明文书,是证人证言,由法人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另外,证明中的内容明显有倾向性,属于意见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合某要求,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证据2,认为原告受伤后已经在正规医院的住院治疗,不该中途出院,耽误某疗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农村合某医疗所出具的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应当按个体工商户计算误某损失,但原告经营的商店未停止营业,没有误某损失,故对误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显示系内部专用,未进行税务登记,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对工资本及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证据4,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应有护理费。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应由法院合某确定。证据6,认为如确系原告用于鉴定的支出则无异议。证据7,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计算,并且原告儿子系农村X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合某。证据8,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另外,对于鉴定结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鉴定,不能按工伤标准鉴定。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只是一份证明,应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记录印证;照片显示的不是事故现场。证据2-8,同被告路X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路段所挖坑槽未设置警示标志,予以认定。2、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工资发放表与工资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妻子成瑞霞的户口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被告路X路桥公司及被告徐某无异议,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到洛阳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检查照相费单据,系鉴定伤情实际支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母亲常青春及儿子曹某豪的户口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合某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承留镇X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谷沱村桥头时,因该路段挖坑槽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先后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合某医疗所治疗,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出事的承留镇X村路段,系农村X村X路管理处称其处系行政单位,负责管理农村X路,市里专门成立了路X路桥公司负责农村X路的维修,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也是市里唯一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原告出事路X路桥公司管理的路段,该路X路通路桥公司修复施工路段。被告路X路桥公司称承留镇X村路段是其公司负责维修的路段,但原告出事的路段还未到其公司计划修补施工范围内,其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开挖,是徐某在该段路面上私自开挖。另外,在徐某开挖路段的南边就有其公司的施工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徐某认可出事路段是其为了取得该路段维修的承包权抢修的,未受路X路桥公司委托。

另查明,济源市X村X路管理处系事业法人,负责对路X路桥公司进行行政监督,路X路桥公司对计划维修道路作出预算之后由农村X路管理处核算拨款。路X路桥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负责济源市X村X路的施工及养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在道路上开挖坑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应由被告徐某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路X路桥公司作为原告出事路段的管理维修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徐某与被告路X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路X路桥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因个人车速过快造成,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9.50元;2、误某,原告实际误某为2010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1年1月份的半个月,根据原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原告误某为2256+2256+2256-1088.80=5679.20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住院,2010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系农村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5.13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天,每天15元,应为15元;5、交通费190元;6、检查照相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的标准,按丧失劳动能力10%计算20年,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29元,应由被告徐某承担70%为x.40元,被告路X路桥公司承担30%为527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某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700元,被告路X路桥公司承担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x.40元,被告路X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5272.89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被告路X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69元,由被告路X路桥公司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鉴定费800元(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路X路桥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