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2时许,刘海斌伙同廖国志(已判刑)以收赌债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怀带至隆回县X镇“长江狗肉店”。刘海斌打电话叫彭某(已判刑)过来帮忙,并喊来罗某怀姐夫陈某甲过来商讨罗某怀还钱一事,但始终未谈妥。陈某甲想带罗某怀离开,但被刘海斌、彭某、廖国志阻拦。当日晚上7时许,刘海斌伙同廖国志、彭某将罗某怀带至隆回总站“神州网吧”一包厢内,以让罗某怀打电话借钱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刘海斌又喊来被告人罗某过来帮忙。晚上8时20分钟,被告人罗某与刘海斌、廖国志、彭某将罗某怀转移至隆回汽车总站附近“楚萍宾馆”X房间,并先后用从罗某怀身上解下来的皮带抽打罗某怀赤裸的背部,彭某则用言语威胁罗某怀。晚上11时40分,刘海斌、彭某又将罗某怀带至隆回总站的“明辉宾馆”继续控制罗某怀。2009年10月22日凌晨,陈某甲答应替罗某怀还钱后,刘海斌和彭某才将罗某怀释放。经鉴定,罗某怀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怀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刘海斌、彭某、廖国志的供述;鉴定文书;辩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