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自2007年9月29日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乙明签订1#、2#厂房铝合金窗制造、安装等装修项目协议书。原告已完成1#厂房装修材料工程款x元。协议第七条规某回报利润按以实际工程总造价30%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材料工程完工。而且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彩电项目近一年多,原告有被告公司付款申请表,2008年9月27日于某董事长的亲笔签字,按协议第六条规某,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回报利润,但至今分文未付。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厂房装修材料工程款x元,违约金及超期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9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约定。2、2010年12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如果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将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3、2008年9月27日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4、2007年10月5日的柳州市冀北河石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2007年10月17日的商品发货卡、2007年10月5月的蒋新政所写的王某乙明购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所购材料的金额和种类。5、2009年10月9日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X。
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定协议书,甲方为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全州县X村王某乙明,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垫资装修到完工。二、装修材料品名、规某、数据单价如下:1#厂房,彩色屋面瓦594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金额x元;彩色墙面瓦240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金额x元;铝合金窗1.2X5规某82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金额x元;女儿墙,240米,每米25元,金额6000元;2#厂房:彩色屋面瓦594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金额x元;彩色墙面瓦240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金额x元;铝合金窗1.2X5规某82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金额x元;楼层波形板54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金额x元;1#、2#厂房:屋面保温棉x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金额x元;墙面保温棉2405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金额x元;其他(按装修项目实际成本计算),金额x元,合计(略)元。三、以上装修成本计壹佰玖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伍元((略)元);四、装修交房期限自签定协定协议之日起60天内完工;五、质量要求按图纸施工;六、工程完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回报利润。验收方法:由甲方提请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会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七、装修回报利润按实际工裎总造价30%,预计:伍拾柒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x元),甲方林泽强签名并盖公司公章,乙方王某乙明签名。协议签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0月5日,原告购买保温棉2979.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35元,金额=x.86元,钢丝网450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金额1305元,合计x.86元。原告购货后将购货单交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蒋新政签字认可;同日,原告购买玻璃棉毡33卷,单价79.20元,合计金额2613.60元,有被告公司工程部黄灵戈签字,2007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电焊网3036元,有被告公司工程部杨勇生签字,原告共购买上述材料计币x.46元,原告将上述材料用于某程上,按照协议规某30%的回报利润,即x.46×30%=6869元。材料款x.46元加利润回报6869元,合计金额x.46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制作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申请金额x元,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蒋新政及公司法人于某签字认可,但未支付现金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于某报帐,于某口头承诺一个月给钱,利息按月息2%计算,有原告工人出具证词所证实,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月息2%计息,由于某告资金周某困难,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诉请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并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购买了装修材料x.46元,并将材料安装在被告的厂房,依照协议规某,回报利润按以实际工程总造价30%支付。材料款x.46元,加利润回报6869元,合计金额x.46元。原告制作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申请金额x元,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只是无钱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给付装修材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口头承诺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承认,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强制性规某,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装修工程材料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