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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冒用其同学魏××的身份证资料,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2008年1月3日,中信银行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将信用卡邮寄至其同学王××的家中(新郑市X路康复医院北楼四楼南户),同日,被告人许某某从王××的家中将信用卡取走;2008年1月7日至16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在自动提款机取现及刷卡消费的方式共从信用卡上透支了8次合计金额9682元,欠款发生逾期后,虽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但被告人许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将其利用信用卡诈骗中信银行的9682元(本金)全部退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冒用其同学魏××的身份证资料,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1月3日,中信银行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将信用卡邮寄至其同学王××的家中,同日,被告人许某某从王××的家中将信用卡取走。2008年1月7日至16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在自动提款机取现及刷卡消费的方式共从信用卡上透支了8次合计金额9682元,逾期后,虽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但被告人许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退还中信银行现金9682元。

另查,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他看到办理信用卡的广告后,找到安胜利办理信用卡,他经同学魏××同意,用魏××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他拿到魏××提供的身份证和照片后,将身份证复印了一下,将身份证和照片交给了安胜利,并提供了王××的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他的手机号码(x)和魏××的父亲的魏国亮的名字。2008年初的一天,他接王××电话,到王××家将银行寄给魏××的信拿走,让安胜利用他的手机将信封内装的信用卡开通,当天在取款机取款2000元,又刷卡买了几次衣服,后来他就不再用了,也没有把钱还给银行,后来中信银行多次催他还款,魏××说银行也打电话了,让他尽快把这事处理一下,他没钱,也没还。

2、证人石××证实,2008年2月,中信银行发现一个申请人为魏××,卡号x的信用卡多次刷卡,一直未归还欠款,联系办卡时所留的电话,对方称其不是魏××,他们根据办卡时所留的家庭地址,给魏××发了催收欠款通知函,几天后,一个自称魏××的人给他们银行联系,称没有办理过信用卡,也没有在新郑市X镇初级中学上班,催收函的地址是其同学王××的家,其身份证被朋友许某某冒用,x的手机号就是许某某的,2009年7月27日,魏××发传真说明了该情况。大概2009年9月份,许某某委托名叫张五军的人电话询问过欠款情况。截止2009年1月16日,许某某透支金额共计9682元。

3、证人魏××证实,他原来的户口在他姑父家的户口上,2008年5、6月份,他父亲魏国亮告诉他银行把催款通知书寄到他姑父家了,后来他同学王××给他打电话称,他有封银行的信在王××家,并称前一段时间,辉杰拿走过他的信用卡。他和许某某是同学,他问许某某此事,许某某承认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过信用卡,并说是他身份证复印件以前丢到许某某的手机店里了,他催许某某赶紧还款,后来许某某不接他电话,他主动和银行联系说明情况。他没有把身份证或者复印件、照片交给许某某。

4、证人王××证实,他和魏××、许某某是同学,大概2007年12月底、2008年1月初,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如果有一封魏××的信寄到他家,让先收着,并交代让他把信交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再转交魏××。几天后,他收到了魏××的信,是银行邮寄的,信里什么东西他不清楚,他告诉许某某信到了,许某某到他家把信取走了。后来,大概有四五封银行邮寄给魏××的信,许某某从他家取走了,再后来银行再邮寄信,许某某说没啥用,也不去取了。后来,银行给他打电话让他通知魏××还账,他把这事告诉了魏××和许某某。

5、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欠款材料、催收情况材料,证实卡号为x的信用卡申请、欠款催收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退还欠款9682元。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罚没收入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理及刑罚执行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欠款,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期间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两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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