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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郝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郝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陈某和被告郝某某、常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郝某某、常某某贷原告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并用房产作抵押。2006年9月26日还利息45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还利息2850元,于2007年2月28日还利息5000元,于2007年8月29日还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常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郝某某、常某某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可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常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2、商市房(2006)他字第x号抵押权证书,以此证明被告郝某某、常某某贷款时用该房产作抵押。

被告郝某某、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郝某某、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借给被告郝某某、常某某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于2007年4月2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用房产作抵押,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商丘市房(2006)他字第x号。该房屋坐落在梁园区北豫乐大世界院内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还利息45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还利息2850元,于2007年2月28日还利息5000元,于2007年8月29日还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常某某借原告信用社款x元,约定2007年4月26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清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郝某某、常某某还清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28日、2007年8月29日已还利息。期内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郝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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