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顺芳(受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受华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受华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自2009年1月10日进入华明公司工作。双方于1月7日签订聘请合同书一份,约定华明公司聘请高某某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开发、销售订单、生产任务单审核工作;工资月薪每月5000元;经高某某介绍的业务,由董事长签字认可后,除预付款外,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货款回笼公司。特殊情况以董事长确定的合同为准。公司给予高某某合同总金额(除质保金外)2%的奖金。奖金于每批货款结清后,三天内付清。
2009年5月10日,华明公司(甲方)与其下属大庆市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华明公司委托大庆市分公司为黑龙江省区域商务代理人,从事该地区的电线、电缆业务洽谈与销售合同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甲方以当天最低出厂价供货;乙方要货,一律凭双方订货合同;从货到一月内应全部结清货款(特殊情况,须经董事长同意签字执行);乙方负责货物接收及办理产品入库手续、催收账款手续,按双方规定将资金全部汇入公司帐务。协议由华明公司盖章,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方昊楠签名,并由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
2009年10月28日,高某某向华明公司孙总发函,载明在其离开之前会自费带上公司帐单,结清分公司应付款,如不够由本人承担付清;同时表明其心情欠佳,休息一段时间。后高某某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明公司支付2009年度工资x元、2010年1-5月工资x元及双倍工资x元,业务奖金x元、报销差旅费和手机费7671元,合计x.5元,扣除已付工资9000元,还应支付x.5元。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裁决:华明公司支付高某某工资x元和业务奖金x元;并可在支付时扣除高某某借(欠)款x元。华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返还借支款x元,确认其公司不应支付业务奖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华明公司大庆分公司以华明公司的名义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以下简称第一笔业务)。同年7月6日华明公司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x.30元(其中型号为WDZN-YJFE-5*10的辐照交联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金额为x.8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业务)。同年9月1日华明公司与大庆分公司(方昊楠)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x.58元(以下简称第三笔业务)。10月19日华明公司又与大庆分公司(方昊楠)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x.2元(以下简称第四笔业务)。华明公司大庆分公司盖章证明上述四份合同均系高某某介绍。
在一审期间,双方一致认可华明公司应支付高某某的工资为x元。高某某从公司领取了x元,该款可从工资报酬中扣除。
在一审期间,双方对于华明公司另外向高某某汇款x元,是否可以与高某某应得工资报酬抵扣存在争议。高某某庭审中认为,该款当时确实收到的,但系用于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所花费的相关票据也已在华明公司报销;如系其个人领款或借款,应该由其另外出具支款手续,故不应与其工资报酬相抵扣。庭审后高某某代理人又陈述,该款用于请客送礼,没有票据,当时仅是与华明公司董事长口头说好用于处理公司产品质量事宜。而华明公司认为,该款高某某确已收到,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报销,故应由高某某予以返还。关于四笔合同的货款回笼情况,双方均认可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签合同总金额为x元,货款已结清,高某某认可结算价为x元。对于其他三份合同,华明公司认为仅收到预付款,货款均未结清,而高某某认为,第二份合同货款已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两份合同货款未清。高某某提供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华明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该院对华明公司供应给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型号为WDZN-YJFE-5*10的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3.3米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对此检验结论,华明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某至华明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签有聘请合同,系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华明公司应付高某某工资x元,高某某从华明公司领取x元,两项相抵,华明公司还应支付高某某165元。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华明公司向高某某汇款x元,是否可以与高某某应得工资报酬抵扣。二是业务提成是否应予支付。
对于焦点一,x元高某某收到是事实,但高某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处理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已花费,且获得华明公司董事长的口头同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高某某先提出的相关票据已在华明公司报销处理,后又提出花费无任何票据,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华明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依法只能采纳华明公司提出的高某某收到该款,并可从其工资报酬中抵扣的主张。
对于焦点二,双方在聘请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经高某某介绍的业务,公司给予高某某合同总金额(除质保金外)2%的奖金,奖金于每批货款结清后,三天内付清。高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开发、销售订单等工作,对其自己联系开发的业务,在货款结算催收等方面,相对具备优势。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公平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高某某主张的每笔业务提成,应在该笔业务货款结清后三天内支付。现其所主张的四笔合同中,双方一致认可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款已结清,且高某某认可结算价为x元,故该笔业务奖金x元,华明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其他三份合同,华明公司提出货款均未结清,高某某也不能提供反证,故依法采信华明公司的主张。但鉴于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华明公司供应给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型号为WDZN-YJFE-5*10的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该型号电缆价款为x.80元,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为华明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结到该型号电缆货款,高某某应结业务提成386元(x.8×2%),华明公司应予支付。而高某某所主张的其余业务提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因货款尚未结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暂不予支持。高某某仍应继续协助华明公司做好货款催结工作,才能获得其余业务提成。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华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551元。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明公司汇给自己的两万元是董事长安排其用以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开销,通过请客送礼已经花费,原审法院将该款与高某某应得的工资报酬抵扣不当;自己介绍的业务客户实际结算的货款总计x元,原审法院仅认定x元不当,而且尚未结算的货款也是因为电缆质量导致与客户发生纠纷,自己对此没有过错,为此华明公司仍应按照高某某介绍的业务总额支付奖金10万元。
被上诉人华明公司答辩称,关于两万元的纠纷,高某某既不能提供受公司委派处理质量纠纷的依据,也不能提供处理质量纠纷的结果,并且花销该两万元是否有票据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为此高某某理应返还该借支款,双方关于业务奖金的计提条件与比例有明确约定,因客户的货款尚未结算完毕,故不能支付高某某主张的部分业务奖金,高某某关于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结欠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顺芳提出自己关于两万元钱款去处的描述与高某某本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在记载自己的言论时有误。经本院审查,高某某在一审期间就两万元的花销有多次陈述,具体如下:1)2010年7月23日庭审时(高某某参加),许顺芳称,这笔钱是汇到大庆去处理质量问题,报销的单据已经交给单位,不在高某某手里;2)2010年8月19日庭审时,许顺芳称,公司的电缆出现质量问题去处理用掉的,高某某补充称,已经用于请客,包括烟酒,没有票据的;3)2010年9月3日,许顺芳向法院陈述,没有票据,但是与董事长口头说好用于请客送礼的。原审判决关于质证经过的描述与当事人的陈述是一致的,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许顺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再次作出陈述。高某某本人称,大庆地区的石油公司多,自己希望将其发展为公司的客户,需要用钱打点,所以当时自己在大庆给公司打电话说这事,后来公司就汇来了两万元。华明公司称,当时高某某从外地给公司打电话,说需要两万元开展业务,所以公司就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打在他卡上。
关于货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也再次作出陈述。高某某称第二笔业务的货款尚未结清,第三笔业务的货款在自己离开华明公司时尚未结清,目前的情况不清楚,第四笔业务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还有货款未付清。但是,高某某未就第四笔业务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华明公司称,第二、第三、第四笔业务的货款均未结清。
本院认为,按照高某某与华明公司所签合同书的约定,高某某计提业务奖金的条件是每批货款结清之后的三天,除第一笔业务外,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余三笔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华明公司可以暂不支付该三笔业务的奖金。高某某按照累计回笼货款的金额主张计提奖金不符合聘请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所称的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挂账的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万元花销的用途,高某某的前后陈述并不一致。虽然高某某称已获董事长口头同意,但是华明公司不予认可,高某某亦未提供该笔钱款已用于华明公司业务的证据,故两万元钱款应当作为借支款由高某某予以返还,并且可以从华明公司应支付高某某的工资报酬中抵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计提第一笔业务的奖金,按照聘请合同书的约定,华明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的奖金为两万元,该笔奖金可以与前述两万元的借支款相互抵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