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侯××与修武县王官庄中学校长许××因学生打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看到后,遂在王官庄中学门口西侧,对侯××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侯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陈述,案发当天,妻妹打电话说王官庄中学门口老师打其侄子了,其赶到中学门口发现妻子赵×霞与李某某母亲李×民在对骂,后李×民说打她,李某某和几个男青年就上去殴打赵×霞,其拦架也被打翻在地,左眼被打肿,头右侧有肿块,胸部痛,经医院检查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
2、证人赵×霞证实,案发当天因学生打架一事与李某某母亲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母亲指挥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将其和丈夫侯××打伤,遂报案。
3、证人朱×波、姜×明证实,李某某母亲和赵×霞因学生打架一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梁某某等人殴打赵×霞和侯××夫妻俩。
4、证人梁×亮证实,其和李某某等人对赵××拳打脚踢。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霞,朱×波、姜×明、梁×亮证言相一致。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
二、2008年7月1日16时许,修武县X镇X村民葛学文酒后在葛庄村X路上与他人发生纠纷,葛学文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现场,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王×有看到葛学文等人在争吵,便说“都是年轻人,吃饱了撑得”,葛听后和王×有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遂伙同葛学文等人对欲离开现场的王×有进行殴打,致王全有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有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有陈述,因在现场说了句“都是年轻人,吃饱了撑得”就与葛学文发生争吵,后遭到十多个人的殴打。
2、证人薛×江证实,到现场后看到李某某朝王×有脸上打了一巴掌,其他人将王打翻在地,葛学文用脚跺了几脚,吕明旗对王拳打脚踢。
3、证人訾×东证实,和李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到葛庄路口,下车后几个人对一老头拳打脚踢。
4、证人吕×旗、孔×娟证实伙同李某某等人殴打王×有。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有陈述,证人薛×江、訾×东、吕×旗、孔×娟证言相一致。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葛学文等人已被判处刑罚,被害人王×有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已赔偿。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6月23日在王官庄村一黑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寻衅滋事罪判处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十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