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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清雅山庄与赵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安阳县清雅山庄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县清雅山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经被告李某某的手,被告清雅山庄购买原告煤,经结算欠x元,被告李某某并给原告赵某某书写了“今欠到煤款x元”欠据一张,在欠据加盖了清雅山庄印章。2008年11月11日,被告清雅山庄又购买原告赵某某煤44.11吨,每吨450元,合款x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x元”欠据。2009年3月16日,被告清雅山庄再次购买原告煤29.01吨,每吨520元,合款x元,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29.01吨×520元)x元“欠据。三张欠据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雅山庄未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清雅山庄欠原告煤款x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雅山庄给付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某某只是购买煤的经手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雅山庄辩称煤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阳县清雅山庄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所供煤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数额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所供煤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无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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