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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第一工业区自编号X号217A。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谢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谢某某,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煤炭及代办铁路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计划提报费x元及5320吨货款x元共计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仅于2010年1月4日才发出第一列煤炭,但煤炭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原告接到用煤单位的通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解决问题,均被拒绝。被告对未发运的2987.18吨煤炭既不退款也不退货。鉴于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被告返还货款x.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损失x.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3日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付款凭证和被告所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x元;3、XXX煤明细XXX证明、告知函及入厂煤质分析报表各1份,证明被告发运煤炭数量、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4、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发运的煤炭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5、函件3份,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共同取样化验并要求其退还未发运的2660余吨电煤款。

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那么多的钱,且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将x元汇给汝州市兴源货场用于购煤,被告没有退款义务。2、被告系受托人,已按约定及委托人指示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组织发煤包括装车申请、交接书、化验单均有原告代理人郑友贤的签字确认。3、被告发运的煤炭数量、质量符合协议要求,原告属无理之诉。4、原告指责被告违约并要求停止发煤,被告才停止发煤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承诺于2009年12月19日发煤;2、装车申请1份,证明被告是按约定数量、质量发运,并得到原告代理人郑友贤的认可;3、授权书1份,证明郑友贤系原告委托被告购煤一事中的代理人;4、交接书和化验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发煤炭质量完全符合约定,且得到原告代理人郑友贤的签字确认;5、2009年12月18日支付申请,证明被告将原告的x元用于购煤,且得到原告代理人郑友贤的签字确认;6、支付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汝州兴源货场支付购煤款x元;7、被告(2009)X号函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妥7列铁路运输计划,且原告代理人已签收该函;8、货票41张,2010年1月2日票据和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所发煤炭的数量符合约定并为此支付了有关费用;9、询问笔录1份、质检报告2份,证明郑友贤系原告委托被告购煤的代理人,且发煤质量高于约定标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是XXX,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3中的XXX火车来煤明细、XXX证明、入厂煤质分析报表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且告知函及入厂煤质分析报表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发车前原、被告已共同取样检验,煤炭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证据1、2、5和证据3中的XXX火车来煤明细、XXX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其它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5、6、7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煤炭及代办铁路运输;计量标准以装车站铁路运单数量为准,以到达站轨道衡为基本数量,低于运单50吨双方协商解决,低于50吨以上由到站车站出具亏吨商务记录,在发运下列车时补齐;铁路运输计划提报前,原告付被告计划提报费每列x元(充货款);被告在装车前通知原告来人,双方共同到发运站台对所发运煤炭进行取样化验(并封存),作为结算依据;电煤质量为发热量保底3800-4000大卡、硫1.0以下、挥发分17-25、水分8以下;电煤到站价430元/吨。补充协议约定:1、煤炭款只能汇到被告指定的平煤集团账户;2、如不能按协定时间定时发货,由被告负责半个月内退还全部煤款、相关运费及其他所有杂费;3、煤炭质量达不到要求由被告补偿相关款项;4、除了煤炭款及杂费款汇到被告指定单位账户,存余所有杂费款按协定价,由电厂验收通过后以现金方式给付;5、合同签订后,12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5320吨货款。

2009年12月2日原告将计划提报费x元支付给汝州市兴源货场,后分批将用于购买5320吨煤炭的货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同意组织发运第一批煤炭2651吨。煤炭到达站XXX轨道衡计量显示被告实际发运煤炭2318.98吨,原告自认被告发运煤炭2332.82吨共计x.6元。XXX的化验单显示被告所发运的煤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代理人XXX在该化验单上予以签名认可。2010年1月27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委托XXX对涉案煤炭取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发运煤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后,原告以被告所发运煤炭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解决问题,均被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被告返还剩余货款x.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损失x.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数量发运第一批煤炭,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被告关于其是按约定及原告指示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委托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发运煤炭的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购煤款利息从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主张之日即2010年元月6日起算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购煤款x.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6日起,以x.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原告预交x元,应收x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x元,余额74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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