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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两家系同组前后院邻居。2009年7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因认为是原告李某丙扒了自己为往自家田里拦水而筑的坝埂,其在田边转时碰到李某丙后就去问李某丙是不是他扒的李某丙不承认,双方遂为此发生争吵,李某甲用铁锹拍了李某丙两下,李某丙便去抢夺李某甲的铁锹,在争抢铁锹的过程中,李某甲又用铁锹把将李某丙的右耳后捣了一下。随即,双方就被闻讯后赶过去的李某兵、李某丁等人拉开。李某丙当时即感到伤处疼痛、头疼、头晕,遂到平昌关镇卫生院门诊行X线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给予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效差,疼痛渐加重,伴右下肢局部肿胀;为求进一步诊治,于两天后的7月28日再次前往平昌镇卫生院就诊,并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在李某丙住院病历的既往病史中记载着患高血压病史两年,未治疗。平昌关镇卫生院对李某丙的初步诊断是:1、右耳后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因病情严重,同年8月8日,平昌关镇卫生院向李某丙的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当日,李某丙就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Ⅰ级。李某丙住院至当月8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李某丙前后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771.70元(平昌关镇卫生院1274元,信阳市中心医院3497.70元)。

李某丙提交了金额为167元的交通费票据。

2009年8月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而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8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委托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李某丙的伤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平昌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李某甲因为怀疑是原告李某丙扒开了其为往自己秧田里拦水而筑的坝埂前去质问李某丙,在李某丙不予承认并为此与其发生争吵后又用铁锹打伤了李某丙。因此,对双方冲突的发生和李某丙的受伤,被告李某甲负有全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即李某甲原则上应赔偿李某丙由于此次受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但鉴于李某丙有高血压的既往病史,此次李某丙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既包括治疗外伤的,也包括治疗高血压的,且两者又无法分开,同时也不能排除李某丙这次高血压病的突然严重与这次双方发生冲突和被李某甲打伤没有关系。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为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丙全部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李某丙诉请的误工费870元,因其已经年老体衰而不属于劳动力,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标准过高,故原审仅按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均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1.7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167元,合计6978.70元。对被告李某甲辩解意见中的有理部分,原审酌情予以采纳;对其无理部分,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70元的70%即4885.09元;李某丙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丙有高血压病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全是治疗高血压,脑血管病,与上诉人打伤没有关系,医疗费应由他自己承担。一审在没有分清哪些是治伤费用,哪些是治高血压的费用,也没有确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全部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因放水发生争执,上诉人只用铁锹拍了李某丙两下,就被李某兵、李某丁等人拉开。一审认定又用铁锹把将李某丙右耳后捣了一下,不是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综上,请求撤销(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平昌关镇卫生院1274元医疗费。

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丙受伤后治疗高血压病合情合理。行政机关已就双方纠纷进行处理,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将被上诉人李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李某丙因此次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李某甲应当予以赔偿。李某丙因此次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丙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全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血管病,与打伤没有关系,对李某丙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原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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