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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俩人不和时常生气。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外出打工,特别今年以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仍然与原告争吵,且常住娘家不回,并全部带走自己所有物品,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团结,被告作出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抚养女儿付出了一定代价。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可以谅解,夫妻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无根本分歧,且已生育一女。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认真检查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睦,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原、被告确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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