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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翟某某、杨某、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郭佳伟、郭列贵、周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翟某某、杨某、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郭佳伟、郭列贵、周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某甲、翟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5月5日下午1时许,穆某周(已判刑)与其女友韩某在周至县X村逛古会回家途中,与被害人等人发生口角,郭挥拳将韩某鼻子打出血,穆某周即怀恨在心。当晚回家后,穆某周即纠集被告人穆某某及尝军跃、朱某某、谷某某、张建党(在逃)等人携带刀具前往终南镇X村古会场寻找被害人伺机报复。晚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及穆某周等人在豆村会场一饭店吃饭时,突然发现被害人骑摩托车带着赵某从此经过,穆某某及穆某周等人随即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趁乱向北跑去,被告人穆某某及穆某周等人持刀具追赶,后穆某周在被害人腿部猛砍一刀,遂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列贵、周生、郭佳伟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7398元,死亡赔偿金x元,郭列贵、周生抚养费6399元,郭佳伟抚养费9480元、抢救费和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其中穆某周已赔偿x元,剩余x元)。

(二)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杨某因嫌被害人对其疏远遂产生殴打被害人之念。2008年12月19日,杨某找到被告人尚某甲,谎称其姐被西安市大明宫油库路网吧老板欺负,让其找人殴打被害人,并许诺给2000元好处费。后尚某甲找到被告人翟某某让其找人殴打被害人。翟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穆某某和任蛟蛟(在逃)。12月22日,尚某甲带翟某某、穆某某、任蛟蛟前往被害人所在的大明宫油库路网吧指认被害人。23日上午,尚某甲让穆某某、任蛟蛟购买了两把刀。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翟某某及任蛟蛟进入被害人所在的网吧伺机殴打被害人,尚某甲则负责在油库路口挡乘出租车以便逃跑。当尚某甲挡好出租车后,遂电话通知穆某某、翟某某、任蛟蛟动手。翟某某先以退机为由将被害人骗至网吧的控制机后,穆某某及任蛟蛟分别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上捅刺将其刺倒在地,翟某某持砍刀威逼网吧内另外两名上网男子。后三被告人乘坐尚某甲挡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杨某将2000元酬金交给尚某甲等人。穆某某、翟某某、尚某甲、任蛟蛟四人各分得500元。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遭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扶养费x元;共计x.5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与被告人杨某、尚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x元,被告人尚某甲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尚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指使被告人尚某甲、翟某某、穆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某某还伙同他人参与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某某在与穆某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尚某甲、翟某某、穆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犯罪中分别实施指使、纠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依法惩处,唯考虑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致死被害人的责任相对分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杨某、尚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佳伟、郭列贵、周生、宗娟、郑增祥、李彩军、郑嘉颖诉请判令各被告人赔偿理由成立,应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穆某某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佳伟、郭列贵、周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十七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等经济损失x.75元;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娟等经济损失x.3元。

尚某甲上诉提出,他并未策划、组织殴打被害人,他只是给杨某帮忙;他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尚某甲并未授意穆某某、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致死,亦未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案发当日,尚某甲既没有到被害人经营的网吧,也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如何伤害被害人及支付好处费事宜,系翟某某和杨某直接商谈,尚某甲虽在场但并未参与商谈;尚某甲是被杨某欺骗利用而实施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尚某甲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5日穆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穆某某、尚某甲、翟某某、杨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犯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明,2006年5月5日,穆某周找到他,称其当天下午在豆村庙会上被几人欺负了,让他去帮忙找这几人报复。随后,穆某周、穆某某、尚某乙、朱某某、胡某某、计某某、谷某某等人就一块到豆村找人。当时没有找到人,他们就在豆村的一个饭馆吃饭、喝酒。当他们吃完饭正结帐时,见有个小伙骑摩托车带了一个人从北边过来。穆某周就扑上去打骑摩托车的小伙(被害人),尚某乙也扑上前,从腰间拔出一个铁管(内藏长刀)在这个小伙身上打,朱某某也从腰间拔出一把大刀在这个小伙背部砍了一刀。谷某某、穆某某上前殴打坐车的小伙(赵某)。一阵乱打后,骑车的小伙趁机往北边跑了,穆某周就拔出刀去追,谷某某、尚某乙也跟着追了过去。他将摩托车发动后,打开车灯,见穆某周、穆某某、谷某某、尚某乙都提着刀从北边过来,穆某周的刀上还有血迹。随后,他们就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2、证人×××、×××、×××、×××、×××、×××均证明,2006年5月5日晚,穆某周叫他们和穆某某一块在周至县X村帮忙打架。他们当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穆某某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踏倒并拿刀参与殴打被害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周至县X村X路X街与北二街X米之间中二路西侧。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张××家中提取穆某周等人打架后存放的各种刀具六把。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左下肢膝关节部屈侧有一10×6cm的砍创伤,创口内可见被砍断的乆动脉,分析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刃面和质量的锐器砍伤左乆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鉴的刀具系穆某周案发当晚所拿,在刃上有“开路刀”字样,刀柄上有一指南针图案。该刀上血迹系被害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7、罪犯穆某周供述,2006年5月5日下午,他和妻子韩欢欢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等人见到后对他们进行嘲笑,为此他们之间发生冲突,被害人还把他妻子的鼻子打出血。随后,他就决定找人报复被害人。于是,他叫上张建党、谷某某、穆某某等人一块寻找被害人。当见他们见到被害人,他便上去拉住被害人,穆某某将被害人骑的摩托车踏倒,他看见穆某某、谷某某、朱某某等人用刀砍被害人,他也用刀在被害人腿上砍了一刀。当时,穆某某是站在被害人臀部北边。后来,他听穆某某说其用刀好像砍在被害人腿上了。

8、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人穆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穆某周无期徒刑,穆某周已赔偿被害人亲x元。

9、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06年5月5日下午,穆某周叫他和谷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后他们在周至县X村街道上碰见到被害人被害人。他便上前将被害人骑的摩托车踏倒,并上前打骑车的人,穆某周拿着刀带着几个人追另外一个人。当他们追上时,他见到穆某周用刀在这人的腿上砍了一刀。

(二)、认定上诉人尚某甲、翟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杨某伤害犯罪的证据有:

1、证人××(被害人之妻)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她下班途径丈夫经营的网吧,见丈夫一人在网吧里,并告诉她网吧刚开门,她就回家了。下午大概6点20分,她在家做饭,听到有人说她丈夫被人用刀捅了,她就赶紧来到网吧,见地上有血迹,丈夫在网吧主机位置的椅子上,她就拨打了120求救,后他们将人送往唐城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就死了。其同时证明,被害人在外面有相好的女人,她们经常为此事吵架。

2、证人××、×××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他们看见有三个小伙子慌慌张张并排向北二环路方向跑,中间的一个小伙子在其右胳膊下夹着一把刀。×××还看见在被害人开设的网吧里,被害人肩头部靠在北侧的墙上,身体左侧半斜躺在地上,脚朝南,整个身体躺在其收费电脑与坐椅间,嘴角向外流血。

3、证人×××证明,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穆某某到他上班的美发店闲聊,后穆某某将一把砍刀放在他的住处,说过两天来取。这把刀长50cm,单刃,刀刃上印有“开路刀”字样,刃上还有几个孔。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街X路路西一栋二层楼房内,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一层南数第六间门面房被害人经营的网吧内。进入现场,是一东西长5米,南北宽3米的房间,地面为水泥地面,地面中间有少量滴落状血迹延伸至房间西墙,房间有水,墙下摆放电脑桌,桌前背靠背放有仿皮面背椅,其中北侧椅背上有大量擦蹭血迹,靠南墙自东向西依次摆放六台电脑。现场靠北墙自东向西依次摆放五台电脑,在其中X号桌和座椅之间地上放置一红色被子,在被子及被边有少量滴落状血迹,被子北侧与北墙之间有大量血泊,在距地面0.7米北墙上有少量喷溅状血迹,在椅子南侧西墙上有1.9×0.6平方米范围内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在地面上也有少量喷溅状血迹,在X号桌西侧0.2米处地面有一揉成团的五元纸币,上边沾有大量血迹,纸币北侧0.2米处有一0.05×0.05平方米血块。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右腋下腋后线下平七肋横行3.2×0.3cm前锐后钝刺切入胸,右腋下平七肋横向1.8×0.2cm刺切创及皮下;背部左肩胛骨内侧横向4.2×0.2cm左钝右锐刺切入胸;右上臂中段前侧3.0×0.2cm上锐下钝刺切创及肌层,肘窝上方3.0×0.2cm上锐下钝刺切创及肌层,背侧2.5×1.5cm表皮破损,右大腿中段背侧纵内3.1×0.2cm上钝下锐刺切创及肌层,右下腿下段背侧有2.4×0.2cm、2.2×0.2cm、2.6×0.2cm上钝下锐刺切创深肌层。尸表检验见全身多处刺切创,左侧胸腔积血x左肺贯通创,左肺静脉破裂,右侧胸腔积血x,右肺刺切创形成。结论,被害人生前遭锐器刺切全身多处致肺脏及肺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2月6日,穆某某、翟某某指认了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路西一栋二层楼,一层南数第六间的网吧内;同时指认在油库路路X路边即“西北饲料兽药批发市场”门口,是他们作案后乘坐尚某甲所挡出租车逃离现场的地点;同日,穆某某、翟某某、杨某、尚某甲指认西安市X路上“莲湖香辣鱼庄”是杨某给他们好处费的地方。

7、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6日,公安人员组织杨某分别对7名男子进行了混合辨认,辨认出穆某某、翟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同他们一起吃饭并称帮忙殴打被害人的男子,她还给了这些人2000元钱;同日,公安人员又分别组织穆某某、翟某某对7名女子进行了混合辨认,辨认出杨某就是案发当晚和他们一同吃饭并给他们2000元好处费的人。

8、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2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穆某某的供述在西安市X路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租住处,提取到一把长57.8cm,宽6.7cm,柄长20cm,刀体上印有“开路刀”字样,刀体上部有小圆孔的单刃砍刀。

9、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6日,公安人员分别组织穆某某、翟某某对7把不同形状的砍刀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公安人员在珂租住处提取到的砍刀,系案发当晚翟某某所使用的刀。

10、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中旬,他和任蛟蛟通过翟某某认识了尚某甲。12月21日晚,翟某某给他讲尚某甲让他们帮忙打人,事成后给2000元好处费。次日,他们三人就准备去见尚某甲,翟某某问他有没有刀或钢管之类的工具,任蛟蛟说有一把长约15cm的弹簧小匕首,翟某某就让带上。当晚9时许,他们见到尚某甲,尚某甲带他们去了油库路一间网吧,指认了要打的网吧老板,因当时网吧人多,他们就没有打成。后尚某甲用了张假身份证开了间招待所。期间,尚某甲还让他和任蛟蛟又去网吧查看情况。还是因人多,他们就没有动手。23日上午,尚某甲给翟某某说冬天人衣服穿的厚,任蛟蛟拿的匕首不行,后给了他100元,让他和任蛟蛟一起去买刀。他便和任蛟蛟在火车站附近买了一把匕首、一把砍刀。他拿的匕首,长约x,刃宽3cm,单刃。买回来的砍刀给了翟某某,砍刀长50cm,齐头单刃,刀体上有孔。随后,他们一同前往被害人开设的网吧。在油库路路口,尚某甲说其负责挡好出租车后给他们打电话,然后他们再动手。他和任蛟蛟、翟某某便一起进了网吧先上网,过了约5分钟,翟某某接了个电话,示意他们可以动手了。随后,翟某某提出退机,趁网吧老板结帐弯腰的时候,他和任蛟蛟走到被害人身后,他站在被害人左后侧,任蛟蛟站在被害人右后侧。任蛟蛟先在被害人右腿上捅了一下,他右手拿出匕首也在被害人左肩膀附近捅了一刀,左臀部捅了一刀。他还见到任蛟蛟在被害人右腿处捅了三刀,右腋下捅了一刀。翟某某提着砍刀,威胁在网吧上网的两名男子,让人不要动。捅完人后,他还顺手拿了老板钱包里的钱。随后,他们就跑出网吧坐了尚某甲提前挡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他们在莲湖路上一家川菜馆吃饭,来了一个女的(杨某)给了尚某甲2000元钱,他、翟某某、任蛟蛟还有尚某甲各分了500元。

11、上诉人翟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他从广东回到西安市见到了尚某甲,他让尚某他找点事干。过了几天,尚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其情人杨某的姐姐被人欺负了,让他找人把那人“教训”一下,并答应给2000元的好处费。他把此事告诉穆某某、任蛟蛟,二人表示同意。12月22日上午,他和穆某某、任蛟蛟一起去见尚某甲。当时,任蛟蛟身上带了一把弹簧匕首。见到尚某甲后,尚某甲先带他们三个人一起去油库路一家网吧指认了被害人,因当时网吧人多,他们就没有动手。次日上午,他们准备去打被害人时,尚某甲问他们怎么打人,任蛟蛟掏出弹簧刀,尚某刀小伤不了人就给了穆某某、任蛟蛟100元让买刀。穆、任二人买了一把30公分长的砍刀和20公分长的匕首。下午6时许,他们又去了被害人的网吧,尚某甲去门口负责挡车并约定挡好出租车后再动手打人。后他们进入网吧,开了三台电脑上网。大约5分钟,他接到尚某甲的电话,他便向穆某某、任蛟蛟示意可以动手了。随后,他拿着砍刀威胁网吧内其他上网的人,让他们不要乱动。同时,他看见穆某某先用买来的匕首在被害人左后侧捅了三刀,任蛟蛟用其弹簧刀在被害人身上、肚子上捅了几刀,然后他们就坐尚某甲挡的出租车跑了。晚10时许,在莲湖路上的一家川菜馆,杨某给了他们2000元,他们四个人各分了500元。

11、上诉人尚某甲供述,他和杨某是在2003年就认识了并经常来往还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11月上旬,杨某打电话说其姐被人欺负了让他找几个人把那男的教训一下出个气。过了几天,杨某见到他,让他找人帮她姐教训一个男的,并愿意给2000元。后他打电话给翟某某让找人打架,并许诺给2000元好处费,翟某示同意。12月22日,他带着翟某某、穆某某、任蛟蛟三人到油库路一间网吧指认了被害人,因当时网吧上网的人多,就没有动手。次日,穆某某提出要买两把刀,他便给了100元,让穆某某、任蛟蛟买了二把刀。一把是长50公分的砍刀,一把长25公分长的匕首。砍刀由翟某某携带,匕首是穆某某拿着,任蛟蛟拿着随身携带的长10公分的弹簧刀。下午5时许,他们一起去了网吧,翟某某让他负责挡车。等了十几分钟,翟某某三个人从油库路跑出来一起坐出租车跑了。他便给杨某打电话说把人打了。当日晚8时许,杨某给了他2000元,当时,他和杨某、翟某某、穆某某等人在莲湖路上的一家饭馆吃饭。期间,杨某说可能把人打错了,被打的人还发短信让其去吃饭。穆某某便说不可能打错,还拿出匕首说其在被害人背上捅了一刀,如打错了,下次再去打一次。

12、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她和被害人自2007年打麻将时认识,后便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0月份他们开始租房同居。从2008年8月份,因被害人在油库路开了间网吧就很少和她在一起了。她希望被害人能天天陪她,就想找人把郑打伤,让被害人躺在家里开不成网吧。随后,她就去找了尚某甲骗其说,其姐让人欺负了让尚某人把那男的打一顿,但没想到尚某甲把人打死了。她和尚某甲在电话中说打就打重一点,尚某找人砍被害人两刀,她说把人砍死怎么办,就拿棍打就行了,尚某甲说拿棍打对方,对方不会站着让打的,并让她不要管了由他处理。12月23日晚7时许,尚某甲打电话说事办完了(打被害人)并约见面给钱,她见了尚某甲给了2000元,并和尚某甲、穆某某等人一同吃饭。期间,她收到用被害人的手机发来的短信,她便询问尚某甲是否将人打错了。尚某甲问其他人是不是打错了,穆某某当场拿出一把长20多公分,上面带钜齿,还有血迹的匕首说其捅了被害人两刀,一刀是从背后捅的,刀都捅透了。当日晚11时,她被大明宫派出所叫去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纠葛,竟指使上诉人尚某甲出钱雇请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穆某某对他人进行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还伙同他人参与斗殴,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在与穆某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尚某甲、翟某某、穆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犯罪中分别实施指使、纠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致死被害人的责任相对分散,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杨某和上诉人尚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尚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尚某甲纠集、指使穆某某、翟某某等人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应杨某的请求多次联系被告人翟某某,让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并许诺支付好处费。后又带领穆某某、翟某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指认被害人,并出钱在被害人网吧附近租住伺机作案。案发当天还出钱让穆某某等购买作案用刀具,后又在穆某某、翟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时帮助租车逃离现场等情节,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穆某某、翟某某、杨某的供述在卷,且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一直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虽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但其纠集他人,指认被害人并出钱购买作案刀具,且在其纠集的人员持械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还帮助其租车逃离现场,故尚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组织、纠集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作出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翟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尚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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