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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覃xx、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务工,户籍所在地石门县,现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临澧县中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覃xx,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务工,住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糖酒大厦1-X层及附楼。

代表人李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覃x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铁、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月18日14时40分,被告覃xx驾驶粤x小轿车在临澧县X组路段与原告陈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造成原告陈xx下列损失: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3586.1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某5812元、误工费279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等,合计151379.1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系粤x小轿车的保险人,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xx的居某身份证和常口信息及被告覃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某)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3、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X组、医疗费发票4张及住院收费清单X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支出情况;

4、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依赖、后期治疗、劳动力误工日及鉴定费支出等相关情况;

5、陈xx深圳市劳动合同、居某、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卡(均系原件)各1份,深圳康利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证及上岗证(传真件)各1份,深圳康利工艺石材有限公司给陈xx发放工资的清单(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x自2010年6月18日起即在深圳康利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6、印某、陈某华及陈某教的常口信息3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印某、陈某华的基本情况及原告陈xx尚有兄弟陈某教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责险保单(复印某)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xx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覃xx辩称:所驾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核后由保险人赔偿。被告覃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责险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额偏高,应结合证据予以核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城镇居某标准支付,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只能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无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酌减;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病历及鉴定意见支持,应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表示原告系无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对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表示其中三张金额总计306元的门诊发票无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认为尚需提交基层组织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客观存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户籍档案资料,且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覃xx驾驶粤x轿车由澧县X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恰遇原告陈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陈某华往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为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弯道处遇会车情况未及时减速靠右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覃xx驾驶机动车遇会车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于2012年2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了如下认定: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过;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xx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010.17元,出院后又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06元。其住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胫骨开放复位、人工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4月22日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左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胫骨开放复位、人工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伤者伤后三月左下肢仍不能负重行走,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可认定为X级(十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周,劳动力误工日可延至25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实际住院17天);左侧胫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8周,医疗陪护5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胫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为5000元。陈xx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x先行给付了伤者医疗费4800元,双方达成了在保险赔款到位后覃xx不要求陈xx返还此款的协议。诉讼中,陈xx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覃xx向本院预交了事故保证金3000元。

覃xx所驾粤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

原告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石材工业园的深圳康利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在公司仓库从事吊装工作,签有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回临澧过春节期间。该公司为其办理了深圳市居某、社会保障卡及住房公积金卡。

被扶养人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满71周岁),系原告陈xx母亲,陈xx有一兄弟陈某教;被扶养人陈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6周岁),系原告陈xx女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xx的损失赔偿项目适用何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某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某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深圳市X区,其相关标准明显高于内地。原告陈xx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6月起即在深圳市务工达一年以上,签有劳动合同,办有深圳市居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可以认定其经常居某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原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确定。因此原告陈xx要求按深圳市居某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项目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陈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与居某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其误工损失因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深圳市相近行业(制造业)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及医疗陪护某间则以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对于被扶养人印某、陈某华的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陈xx的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陈xx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xx有下列损失:医疗费23586.17元[15010.17元+门诊306元+后续治疗费3270元(18周×7天-17天)×30元/天+取内固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17天+2周×7天×50元/天)、护某1750元[50元/天×(5周×7天)]、误工费25118.79元{33449元/年(制造业)÷[365天-104天(节假日)]×(28周×7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254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36505.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4元[印某10836元(24080.03元/年×9年×10%÷2人)+陈某华2408元(24080.03元/年×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2958.96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系粤x轿车的承保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某1750元、误工费25118.7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7822.79元;原告陈xx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5136.17元(23586.17元+1550元-10000元)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覃x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为30%,即被告覃xx对原告陈xx的剩余损失承担4540.85元(15136.17元×30%)。因被告覃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覃xx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7822.7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85元,以上共计132363.6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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