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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1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太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日子也过的贫寒。我为了改变家庭贫困局面,于2000年去外边做药材生意,略有收入,日子过的也有了转机。2007年被告去聚珍酒厂上班,家里生活也比以前更强。可是好景不长,自从被告上班后,可能是手中钱多了,翅膀也硬起来了,接触的人也多了,是非也不断出现。2008年3月份被告还当着我做生意的客户向我无理取闹,影响很坏,导致我与客户关系中断,生意终止。此后我与被告关系恶化,感情也逐渐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2008年5月份,我因忍受不了折磨,就独自一人租房在外,与被告彻底断绝夫妻间的来往。2009年6月份,我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今后愿好好过日子,增近夫妻感情,我于当年8月26日撤回诉讼。半年多来,我还在外居住,与被告的感情仍然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吴某、次女吴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债务x元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打了我和其妹,其母亲把原告打出了家门,开始原告还回家居住,后来就不回家了。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清楚,不同意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吴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x元是否存在,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x元债务应如何负担。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9年8月份经沁阳法院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是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x元;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民政所、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已采取节育措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其表示愿随其母亲刘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该借款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告于2009年6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8月26日撤回离婚诉讼,现原告仍在外居住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相互间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同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共同债务,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吴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次女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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