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1998年2月7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1998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矛盾加剧,遂于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若对方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扶助10万元,作为我上门十几年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2月7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并且双方签有入赘协议,协议之中约定:“男方对女方家的财产享有继承权”。1998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孩刘某。刘某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负担女儿大部分的抚养费,被告今年给女儿200元压岁钱,并负担500元学费。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再给彼此一次机会,可开庭后两人仍无法和好,仍旧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段约70米,并按有铁大门的红砖围墙。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因其父亲住院举债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2年,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因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足够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虽主张两人从2009年正月开始长期分居,但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法定理由,同时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间问题,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克服自身不足,改正各自缺点,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时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8份;2010年7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