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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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07年12月,某设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设备公司的异议申请。某设备公司对该裁定结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3月,被告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月,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意见不一,本院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又因双方当事人就适用的定额标准等问题存有异议,本院遂于2008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0日,2010年4月1日、同年4月14日本院又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本院又先后委托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房屋建筑设计院”)、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测量事务所”)进行质量鉴定及返修造价等鉴定。在本案的五次庭审中,原告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X号-X号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此外,双方对合同价格、支付期限及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07年1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实际入住原告承建的厂房并开展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然而被告却拒绝配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对原告承建的被告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合同闭口价8,880,000元+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格646,697元即9,526,697元-4,47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528,348.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某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原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结算总价为9,526,697元;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4,256,697元(9,526,697元-4,470,000元-先予执行的8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5月18日之前施工完毕,而事实上工程直至2007年5月12日才竣工并交付,工期拖延近一年。原告施工完毕的上述工程,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此本案中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因此可以行使抗辩权;其次,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理由是,除了行使抗辩权的意见以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竣工完毕之后二年内付清,以原告的起诉时间,被告已经偿付工程款4,514,691.01元,因此余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再次,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又偿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计5,314,691.01元,故原告在上述前提之下,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综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拖延工期、偷工减料、未按约施工完毕等等。为此,反诉原告需追究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竣工导致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二、反诉被告未按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应赔偿的损失500,000元;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500,000元;四、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工程钥匙;五、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拆除工棚的费用69,300元;六、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损失100,000元。

针对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拖延取得施工许可证,致使实际开工日期延后。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增加工程量,此情况同样也影响了工期。因此,系争工程工期延后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反诉被告,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第二、三项,反诉原告虽然为此提供了表格清单,但该表格所列内容已在上海第一测量事务所的报告中体现,故应以第一测量事务所的报告为准;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第四项,由于反诉原告实际早已接受并使用工程,且反诉被告将钥匙已全部交于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无权再请求反诉被告交付钥匙;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棚损失问题,因双方又进行了特别约定,有其它工程需要继续施工,故工棚应予保留;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第六项,因为质量问题是属于保修范围,反诉被告愿意按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争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2005年10月18日,某设备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分为“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协议书”部分,双方约定:某设备公司的X号-X号厂房土建、安装工程、装修等(按图纸包括签约前补充协议)项目由某市政公司施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金额8,88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备案合格,各种材料按双方约定,施工按图纸、签约前补充协议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工程竣工后须国家质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如有断裂、漏水、坍塌等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及赔偿,免费保修期为5年。

“专用条款”部分,合同第6.12双方就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价格中已包括现有的施工图纸及签订合同前的补充协议以及承包人的工人劳动保险,签合同后,如有图纸变更,需要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工程量的价值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施工图修改变更,所增减的工程量部分及施工现场签证进行调整(承包方如增加成本在30,000元之内总价不变);合同第6.13就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按照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有国家质量权威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付百分之五十,其中每月30日月报工作量按实际完工由发包单位认可,次月底前付清百分之五十),余款百分之五十,分两年付清。合同第18就竣工验收约定为:竣工验收由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项目工程师、监理单位、国家质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第20.1约定,根据通用条款第14条甲方(被告某设备公司)如延迟交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合同第20.2就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由于不按约定材料或材料质量问题、施工程序、工艺问题、偷工减料问题引起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负全责赔偿;2、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其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如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承建、停工一个月以上,发包人有权力终止协议改变承包人,重新发包给新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所未结算的工程款,发包人不付给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赔偿;3、承包单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严禁转包,一经发现,发包单位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单位承担。合同同时还附有:“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清单、“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中的围墙、门、游泳池、卫生间及厨房、室内墙壁、水电、自行车停放点、下水、地坪、雨蓬、化粪池等部分具体的施工内容予以具体约定。

2006年3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标明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同年4月13日,某市政公司向监理单位上海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复工,次日监理批准同意复工。

2007年1月12日,原告某市政公司、被告某设备公司及工程的监理方共同在工程验收签到表上签字。2007年2月4日,双方签署新建厂房移交清单,移交的文件材料为X号-X号的厂房竣工图各2套。2007年3月3日,某市政公司又与某设备公司签订《关于2007年3月3日甲乙方移交前双方验收新厂房情况》,该函件中对移交时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列举。2007年2月至5月间,某市政公司陆续将各栋房屋的钥匙交与某设备公司。200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又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的交付达成协议,约定对于1-X号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及时交付验收,对于未施工的部分则加紧施工。2007年6月24日,某设备公司以某市政公司尚有69把钥匙未交付为由催促其尽快交付。之后,某设备公司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部分由施工方及时整改或施工。2007年9月30日,某市政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交付某设备公司,同年11月,某市政公司以某设备公司无故拖延为由,涉讼。

另查明:工程开工至某市政公司起诉之日,某设备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代为支付民工保险费60,000元,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7年2月8日各垫付26,427.63元及18,263.38元,上述合计金额为45,146,91.01元。在案件的审理中,某市政公司以其欠付民工工资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后出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工程款800,000元,上述款项现已发还某市政公司。

审理中,原告某市政公司为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向本院提供其从松江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八份、竣工报告四份,以证明根据备案登记的竣工时间,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1月11日”。被告某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始终坚持实际竣工日应是“2007年5月11日”,“1”是原告擅自修改所致,

原告某市政公司为证明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的问题,向本院提供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施工中,由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可以顺延;被告某设备公司则认为,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某设备公司为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其于施工过程中发出的函件,以及工程交付后就漏水问题等等发出的函件若干份;同时,被告为证明由于原告逾期竣工,致使其损失的存在,向本院提供2006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由于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其损失的存在。原告认为涉及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其愿意承担保修责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的关联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

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中增加量的数额意见不一,本院依据原告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咨询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图纸、签证单等资料,出具沪万价咨字(2008)第43-X号《关于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鉴证意见为:一、工程可确定的增加造价按93定额计算为110,277元,按2000定额计算为108,723元;二、对于增加工程量有争议,尚无法确定的造价按93定额计算为237,974元,按2000定额计算为241,606元。

审理中,由于被告某设备公司对于原告某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表示异议,故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10月,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沪房鉴证X号第2009-356《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等房屋质量鉴定报告》,房屋建筑设计院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及多次对工程现场的实际检测,出具的结论与建议为:1、目前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X号和X号厂房地坪开裂,X号和X号房屋板底、窗角内墙面和外墙较多面层渗水损坏、面层空鼓、屋面起砂,游泳池裂缝渗水等损坏,X号房屋局部电气线路不通,这些质量问题主要是施工处理不当引起;X号房屋楼板、墙面渗水痕迹主要是由于管道设备有损坏和卫生间等有水环境的防水处理不符合要求所致;房屋外墙立面渗水损坏痕迹是由于粉刷面层界面收缩和局部空鼓形成的;2、建议对各房屋的损坏状况按照相关修复标准和保修要求进行修补,对X号房屋影响使用的渗水损坏情况进行全面排查,修复损坏管道并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并在使用中加强观测和维护;3、建议对X号房屋电气线路X排查,对损坏的配电箱、电源线予以调换整修,具体操作可参照相关电气设备规范要求,并在使用中加强维护;4、建议对游泳池底板加锚杆抗拔桩,对裂缝部分进行灌缝处理并浇注细石防水钢筋混凝土内层,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结合上述结论与建议,房屋建筑设计院又于2010年3月出具整改维修说明,分别针对四栋房屋不同的损坏情况出具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范围。

由于被告某设备公司坚持认为系争工程中存在未施工的部分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就未按要求施工部分及未施工部分进行审价鉴定。2010年2月8日,第一测量事务所出具沪一测鉴字(2010)第X号司法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未按要求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为69,625元,争议项目的造价为302,822元。第一测量事务所又结合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修缮说明,在原司法审价报告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报告,确定整改维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50,4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函件、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被告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函、照片,上海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沪万价咨字(2008)第43-X号《关于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沪房鉴证X号第2009-356《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等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及修缮说明,第一测量事务所出具的沪一测鉴字(2010)第X号司法审价报告及补充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系争的某设备公司X号-X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因此,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当在承包方完成施工义务之后,按约支付工程款,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则应将施工完的工程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之下按约交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颇多,以下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意见逐一予以阐述。

一、原告某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问题。

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合同价款为8,880,000元,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价格中已包括现有的施工图纸及签订合同前的补充协议以及承包人的工人劳动保险,签合同后,如有图纸变更,需要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工程量的价值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施工图修改变更,所增减的工程量部分及施工现场签证进行调整(承包方如增加成本在30,000元之内总价不变)”。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以及被告请求的第三项均涉及上述问题,虽然被告请求的第三项表述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500,000元,但事实上其所主张的即为工程款中需要扣除未施工部分。因此本院结合上海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沪万价咨字(2008)第43-X号《关于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以及第一测量事务所出具的沪一测鉴字(2010)第X号司法审价报告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变更工程量部分的适用定额标准问题。虽然,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部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是对于调整时采用何种定额标准并无具体约定。鉴于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就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93定额现已不再适用,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的定额标准均采用2000定额。

第二,关于沪万价咨字(2008)第43-X号《关于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中的增加工程量问题。根据该份报告的第一项结论,双方已经确认的造价金额为108,723元(按照2000定额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

1、关于X号、X号房1.2米处是否增加圈梁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2005年11月9日上海松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补充记录》一份,虽然设计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但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是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况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并未施工,故本院依据该份设计变更单确认该处属于增加工程量,价格为13,964元。

2、关于X号房的财务室、接待室、走廊地面铺设地砖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虽然在图纸建筑施工说明中,标明:办公室及辅助用房为地砖地面,生产车间为水磨石地面,卫生间为防滑地砖。但是,现争议的财务室、接待室、走廊究竟归属于哪一类该说明中并未对应。鉴于双方在施工说明中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院结合14,720元的价格,酌定确定其中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即7,360元作为增加工程量,由被告支付。

3、关于游泳池底板马赛克、配电房增加工程量、场地标高、室外电缆、围墙增高部分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上工程内容是否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各执一词。但是,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依据上述原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204,354元(7,490元+1,861元+178,640元+5,354元+11,00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2,177元。

4、关于厂房大门的变更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部门出具的质量意见书,可以证明“大门质量无法保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之后所作的修改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

以此,系争工程中增加工程量金额本院确定为232,224元。

第三,关于第一测量事务所出具的沪一测鉴字(2010)第X号司法审价报告中工程量减少的问题。同样,根据该份报告明确的未施工造价69,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减少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案工程总价应为8,880,000元+232,224元-69,625元,合计9,042,599元。

二、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月12日,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私自篡改竣工日期的意见,难以成立。理由是:

第一,在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已经向上海市松江区城建档案馆进行了竣工备案,在备案过程中,其向备案部门提交的竣工报告所载明的竣工日期即为2007年1月12日。

第二,根据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工程验收签到表”,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监理人员均在该表中签名,而签到的日期是2007年1月12日,因此与原告主张的实际竣工时间相吻合,而与被告主张的实际竣工时间则相悖。

第三,虽然被告提交了形成时间于2007年3月至4月间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但是从文件的内容来看,主要针对的是对已完工工程的修改,对发现问题的保修确认,并非对工程进行验收的特别约定,因此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观点成立。

依据2007年1月12日的竣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有国家质量权威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付百分之五十,余款百分之五十,分两年付清”,因此9,042,59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521,299.50元应于2007年1月12日之前支付,另4,521,299.50元则应于2009年1月12日之前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尚可主张的工程金额为9,042,599元,减去已付款5,3146,91.01元,即3,727,907.99元,被告并需承担自2009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应于2006年5月18日之前施工完毕,而事实上工程至2007年1月竣工并交付,但工期延后的责任并不能归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由于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许可,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时间的停工,并且从施工许可证反映,开工日期应是2006年3月,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瑕疵部分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结合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及第一测量事务所出具的补充意见书,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整改维修造价为50,460元。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交付钥匙等问题。根据案件的查明情况,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工程,且交付了钥匙。至于被告认为尚有钥匙未交付且需赔偿工棚损失的问题,则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号-X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9,042,5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7,907.9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7,907.99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0,46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34元,减半收取20,4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50元,鉴定费160,000元,异议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99,0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66元(已交57,882元,余款2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851元(已交)。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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