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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任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某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28岁,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任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和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在我社的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8.8058‰,到期日2010年5月14日。被告任某某、高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任某某、高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228.40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已于2010年6月30日还原告本息x元,剩余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刘军强偿还。

被告高某某辩称:剩余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刘军强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任某某、高某某。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8.805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9年5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陈某某,住址,冀屯乡X村,借款金额,x元,利率8.8058‰。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009年5月14日到期日2010年5月14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借款x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利息为1228.40元。

证明目的: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28.40元。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任某某陈某,2010年6月30日其已还原告本息x元。

2、2010年7月10日刘军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14日陈某某在联社所贷的10万元,为我刘军强做生意所用,本息由我偿还。

证明目的:其已还原告x元,余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刘军强偿还。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

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刘军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保证人任某某、高某某对借款人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任某某、高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任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证据2的异议为,任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运输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任某某、高某某。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8.8058‰。保证人任某某、高某某承诺对陈某某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陈某某。2010年6月30日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x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40元,但三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x.40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息x.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任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对借款本息x.40元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任某某、高某某辩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任某某、高某某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案外人刘军强不是本案当事人,至于他们与刘军强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任某某、高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九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九万三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二、被告任某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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