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种子公司对面与郑X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郑X左眼眶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陶XX、王X、张XX、郑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