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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某、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某段中原汽车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48岁。

被告万某,男,36岁。

被告牛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X区X路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万某、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4日11时20分,被告万某雇佣的销售顾问牛某驾驶万某名下的工作车在其展厅门口西侧准备右转弯时,由于操作失误,突然加速直线撞击到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停放在市场办划定的固定商品车展位上,将其中一台价值12.68万某的飞腾4驱豪华经典版,加速向西撞出展位,肇事车推着猎豹飞腾商品车向西移动了4.5米的距离,连带撞坏了另外两家的三台商品车。车牌号豫x,银色雪佛蓝兰肇事车强行加速撞进河南荣昌商品展区的双环S-CEO和奥拓之间,该肇事车正前方严重损毁,两个气囊全部爆开,副驾驶坐的销售顾问面部有外伤,肇事车驾驶员是万某雇用的销售顾问牛某。我公司的猎豹飞腾右前方及两道防撞横梁受损严重,右边的纵梁严重变形;该车在肇事车外力的作用下,尾部左侧将停在后面展位上的长安面包商品车的后尾箱撞报废,我们公司的飞腾车尾部左侧也损毁严重,保险杆彻底报废,后杠内的踏板支撑严重变形等。综上所诉,被告人万某雇用的销售顾问牛某驾驶万某名下的工作车在其展厅门口西侧准备右转弯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价值12.68万某的飞腾商品车严重受损,按广汽长丰猎豹服务站标准完全修复后,该车已无法按正常的商品车出售,经省商务厅核准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修复后该车贬值费约为x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是:2000元。

被告万某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主张调解,但原告主张的5.8万某,我认为过高,被告牛某是我的雇员,但他私自开车。我是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在我和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后,我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我保留向牛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牛某辩称,牛某是万某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受万某指派,给万某洗车,责任应由万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3、车辆定损单;4、维修报价单;5旧机动车评估报告;6、发票;7、《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万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多修的应自己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格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车辆贬值费;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牛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同被告万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1时20分,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小客车在中原汽车交易中心院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的原告的商品车(猎豹飞腾车架号x)相撞,造成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商品车无责。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遂成本案之诉。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牛某为驾驶员。庭审中被告万某陈述被告牛某是我的雇员,但他私自开车。被告牛某陈述牛某是万某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受万某指派,给万某洗车,责任应由万某承担。

2010年9月16日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某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161元。2010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河南华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2010)第(略)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贬值结果为x元。被告万某对该贬值评估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后以“如果牛某参加鉴定,我也不鉴定,这事是牛某的事”为由放弃了鉴定要求。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牛某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万某辩称被告牛某是其雇员,但出事故时为私自开车,被告牛某则辩称其是万某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受万某指派,本院认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有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某、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分项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x元。因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8161元,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为8161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x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某、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损失等。因原告的车辆为商品车且经河南华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x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某虽辩称对该评估有异议并曾提出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鉴定,因此对被告万某的该项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2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被告牛某赔偿原告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万某、被告牛某对本项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万某负担500元,被告牛某负担500元,原告河南荣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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